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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1-17 | 浏览:2857次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21)冀04民终4531号

本院认为,本案只针对高海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海宾向陈俊伟借款的数额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陈俊伟提交了高海宾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给其出具的10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应认定陈俊伟与高海宾就该3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关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其余10笔转款共计181800元,高海宾虽未出具借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陈俊伟提交了其转账凭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海宾称陈俊伟转款181800元是投资款,就此说法,高海宾应提交证据证明陈俊伟应该向其转入投资款的依据。因高海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陈俊伟也不认可该款项为投资款,故高海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21)豫04民终172号

一、关于冯鲜与王明振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冯鲜主张其与王明振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于江涛、涂沿江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公证录像,故冯公某1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而王明振主张其与冯鲜之间为合伙关系,则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王明振,但是王明振并无冯鲜与其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其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8月12日与商铺管理方签订的协议系其一人所签,两份佣金的收据也系其持有并提交法院,虽其提供与冯鲜的通话录音及其工作人员的视频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因双方通话录音资料没有原始载体且不完整,冯鲜对此已提出异议,王明振提交的视频证言的证人亦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王明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冯鲜之间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王明振与冯鲜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

根据冯鲜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冯鲜2019年8月11日转账20000元的账户62284820693762×××79认定该20000元王明振已经收到,案涉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00000元。王明振辩称该20000元冯鲜没有给,是其卖首饰支付给中介的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案涉借款总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皖12民终149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东升根据其向牛磊转款8万元的金融凭证起诉后,牛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东升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牛磊所转8万元系借款,故其和牛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赵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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