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2 | 浏览:528次 ] |
——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了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延伸阅读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因提供格式条款应当承担如下三个义务: 第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针对格式条款内容本身的要求。 第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可能包含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可能包含与对方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对于其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这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动作为履行提示义务。 第三,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应对方当事人要求被动作为履行说明义务。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乙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乙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以下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 3、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6、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撰稿:盛媛、张洁莲)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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