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26 | 浏览:492次 ] |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4日,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了《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投资人认购 “1号信托计划”,认购金额为3500000元,认购费用为35000元,1号信托计划信托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信托合同》签订后,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7月15日,欣泰电气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更正版)》,记载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深证调查通字15069号)。因公司涉嫌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2016年9月2日,欣泰电气发布《关于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告》记载,公司因触及违法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9月6日起暂停上市的决定。信托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发布《清算报告》,载明本次信托利益分配之后本信托计划终止清算完毕。信托公司两次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共将233余万元返还给投资人。 一审法院以投资人在“1号信托计划”欣泰电气全部资金为595901.95元为全部损失基数,据信托公司的过错程度、风险造成的损失、损失比率,酌情认定投资人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信托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二审改判全部损失595901.95元由信托公司承担。 二、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先说明受托人信义义务包括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基于法律未规定受托人不得买入可能被暂停上市的股票,信托合同亦未作出禁止约定,因此不能仅以信托公司买入可能被暂停上市的股票来认定其违反了信义义务。 本院认为受托人可以在合理判断风险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投资于存在暂停上市风险股票的决策。”对于投资结果与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关系,其认为“证券市场中每个投资人均处在历史的迷雾之中,对于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的未来发展,再专业的投资者亦不可能做出绝对精准的判断。如果不顾及当时投资决策是否存在合理性,仅以最终发生了投资失败的结果而倒推得出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结论,亦是一种过于线性的客观归罪思维的体现。 三、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在判断受托人投资行为是否违反谨慎义务的相关思路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考察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在当时有无合理性; 2、不能基于受托人投资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股票就认定受托人违反了谨慎义务; 3、不能以投资结果反推受托人是否违反谨慎义务; 4、上市公司披露其被立案调查,可能存在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的,受托人对该公司投资不具有合理性,违反谨慎义务; 而关于信托公司的抗辩,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在投资时可能将投资欣泰电气的行为视作一种“纯投资行为”,如果其未对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进行投资,那么,基于投资顾问的研究、其他同行的判断以及分散投资的思路等,从当时的历史时点看,其投资行为可能是合理的,即便是高风险投资,亦属信托公司的专业判断,不违反谨慎义务。但是,基于打击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宏观背景,如果法院认可该投资属“纯投资行为”、认可信托公司投资涉嫌欺诈发行的欣泰电气具有合理性的话,可能会与打击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背景相违背,导致市场无视任何风险而加大投机的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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