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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继续履行的合同是否必然解除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2 | 浏览:459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一、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

二、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4月5日,管理人将煤矿托管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续管理人垫付了煤矿工人1-4月工资

2017年5月4日,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后进等签订合同,约定欧阳后进等应提供人员物资、设备,承担设备维护,承担人员工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每月按时向欧阳后进等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款;

2018年8月9日,管理人向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停止生产及解除〈河边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的通知》;

2018年8月15日,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4自然人送达关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停止生产的通知;

2019年9月27日,欧阳后进等人主张其经营支出为33553433元,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进行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

2019年11月13日,欧阳后进等与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河边煤矿投资审核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认可为煤矿经营支出产生的必要费用为21764245元。管理人成员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结算说明》等文件签字确认。

欧阳后进等主张:

《结算说明》表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在工资债权总额中扣除;未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无法返还收益。

河边煤矿辩称:

案涉合同解除后,管理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欧阳后进等人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的原煤矿收益应予返还。管理人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欧阳后进等人管理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管理人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案涉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解除后,欧阳后进等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或者扣除。

最高院认为:

关于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问题,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河边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河边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世英、彭杰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阳后进等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河边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8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89660元基础上,对河边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河边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和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河边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根据《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总投资审核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现场管理人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投资金额为2413347.46元,该费用是再审申请人为了河边煤矿继续营业支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

欧阳后进等主张:

以上支出系为了使河边煤矿后期能够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煤矿进行投资维护,以避免河边煤矿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失。其次,基于煤矿的特殊属性,在未接到破产管理人解除通知、相关责任主体接手煤矿前,再审申请人不能停止对煤矿的投资,否则将直接影响煤矿后续生产经营活动。

河边煤矿辩称:

本案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应优先偿付。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不具有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本身会减少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进而影响众多主体的利益,将欧阳后进等人的债权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会造成权益的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欧阳后进、林荣高、蔡景开、丁振山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在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享有22889660元的债权,其中2413347.46元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的共益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

三、驳回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

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河边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河边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世英、彭杰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阳后进等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河边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8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89660元基础上,对河边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河边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说明》第一项载明:“工资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应发工资:19512819元,甲方已发4761834元,工资款剩余14750985元。”此处“甲方”即为河边煤矿。现对于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是否包含于上述4761834元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指向一致,即均为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一方面,根据《票据凭证、说明、目录》第四、五册,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为4761834元,与《结算说明》中扣除的河边煤矿已发金额一致;前三册所载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产生的工资款14750985元也与《结算说明》中“工资款剩余”金额一致。故《结算说明》所扣除的4761834元为2017年1至4月产生的工人工资。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代付包括《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一线工人工资表(邱德林班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拖欠花名册)》《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后勤工人工资表(蔡景开班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花名册)》等所载工人工资,再审庭审中河边煤矿也称该笔款项不包括2017年5月后的工人工资。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结算说明》《财务结算》体现了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材料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的情形下,河边煤矿主张还需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认为欧阳后进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再审中,河边煤矿称其支付过两笔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不同于《结算说明》中已扣除的4761834元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算说明》《财务结算》均于2019年由现场管理人员详细核查后签字确认,而此时河边煤矿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若河边煤矿代付了两笔工人工资,其又在后来的结算中只扣减了其中一笔,则河边煤矿需要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支持该有违常理的主张。另外,因双方均认可《结算说明》由现场管理人凭票据、现场台账制作而成,而4290049元由管理人实际代付;代付工人工资无法形成完整、严格的财务凭证,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又大于4290049元,有利于河边煤矿。以上两种因素导致金额存在些许差异属合理现象。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和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

如前所述,河边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在欧阳后进等人经营期间有原煤产出。欧阳后进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在原一审庭审中,当时为煤矿工作人员后为现场管理人的程世英、彭郁龙等均表示,在2017年8月前,煤矿并未产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阳后进等人在经营期间并未向河边煤矿缴纳过生产原煤的38元/吨管理费,河边煤矿亦未主张过管理费。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欧阳后进等人收取了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包括《移交清单》《欧阳后进管理期间资金收入情况说明》《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员工罚款明细表》,均为河边煤矿管理人单方盖章制作,未经对方认可,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无法证实欧阳后进实际收到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河边煤矿认为票据原件就是政府进行原煤销售管控的“煤票”,由欧阳后进等人作为会计凭证保存,管理人根据21册会计凭证对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进行了统计造册。经审查,上述《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统计材料并未列有“煤票”类销售凭证。另,员工罚款仅为2000多元,双方均认为对此可不再予以争执。综上,“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欧阳后进等人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支出的2413347.46元属于共益债务,应包含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两类共益债务,并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的2017年3月22日为区分时间点。据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

(二)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阳后进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程世英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欧阳后进等人称煤矿若不及时进行维护,煤矿将面临被水淹的风险。2017年5月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煤矿后,煤矿的实际生产工作仍由欧阳后进等人负责,若欧阳后进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从而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可见,欧阳后进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后进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四)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阳后进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包括: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案例评析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

一是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二是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案例。该种情况下,法院裁量的主要依据为债的发生是否有利于全体债务人。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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