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二轮车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该结果并非侵权人主观意愿所致,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3-06 | 浏览:470次 ] |
案号:(2021)鲁01民终9135号 一、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虽然已经认定侵权人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但是,山东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出台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公安机关据此对侵权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登记挂牌,被侵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侵权人自身原因未投保。事实上,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予办理该类车辆的交强险业务,故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该结果并非侵权人主观意愿所致,其主观上并无可责难性,一审法院判决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侵权人应直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比例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9日21时05分许,纪某林驾驶济南(临)1147xxx号电动二轮车,沿翠屏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赵某春驾驶的济南(临)1884xxx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某林受伤。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纪某林受伤后,入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6天,因病情需要,后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在平阴县中医医院进行电针治疗等,在网络和药店购买和血明目片、滴眼液等相关药品,共计支付医疗费75699.01元。 本案诉讼期间,纪某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纪某林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某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纪某林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纪某林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4.被鉴定人纪某林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5.被鉴定人纪某林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为此,纪某林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三、裁判结果 1、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 2、赵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纪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9.60元; 3、驳回纪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某春应如何对纪某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于赵某春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性质作出认定,在该认定没有被撤销或者赵某春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依然系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赵某春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机动车,并无不当。但是,山东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出台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公安机关据此对赵某春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登记挂牌,纪某林未提交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赵某春自身原因未投保。事实上,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予办理该类车辆的交强险业务,故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该结果并非赵某春主观意愿所致,其主观上并无可责难性,一审法院判决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赵某春应直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比例对纪某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春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根据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赵某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经一审认定,纪某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10032.01元,故赵某春应当向纪某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3009.60元(210032.01元×30%)。一审法院对赵某春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案例评析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赵某春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 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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