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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仅经初步结算,最终金额未确定,是否应起算诉讼时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3-06 | 浏览:470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裁判要旨

承发包双方仅进行了初步结算,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诉讼时效不应从初步结算时起算。

二、基本案情

1.1994年至2000年,熊某林承接了四化建公司发包的多项工程。

2.2001年5月12日,熊某林就其承接的工程与四化建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对其中五项工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3.此后,熊某林向四化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对未达成一致的工程进行结算,四化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4.2009年11月18日,四化建公司在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后便再未支付,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

5.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某林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

6.2013年1月28日,熊某林以四化建公司未支付案涉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7.四化建公司主张熊某林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熊某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8.四化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结果

四化建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熊某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林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某林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某林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某林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年12月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林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某林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熊某林于2013年1月2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评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仍需要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法律对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也有法院认为,应从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也即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时开始计算。

2、如果承包人仅向发包人主张了本金债权,由于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只要承包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也就是说,承包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及于利息债权。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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