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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2-22 | 浏览:460次 ]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处理,应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理解该姓名的文字含义及人格象征意义,结合其多次参加国际、国内赛事的获奖经历以及自身真实意愿,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回“郑某文”。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夫妻离异后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要求恢复原姓名,或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要求变更的,是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纠纷中频发的类型。办理该类纠纷案件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1.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考虑的核心要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虽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在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问题上,“父母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容易被滥用,成为离异父母的意气之争,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无法争取最大权益。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进行判断。本案中,母亲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虽不值得提倡,但考虑到孩子实际使用该变更后的姓名已长达七年时间,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判决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2.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关于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本文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应尊重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实践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向某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其真实意愿。

3.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将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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