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田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2-27 | 浏览:511次 ] |
案例来源:(2022)鲁民申9303号 一、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并非由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虽然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第三人不负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案外人齐保桢驾驶机动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申请人与齐保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在向齐保桢赔付车辆维修款后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行使齐保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为支付的车辆维修款。 在原审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庭后申请人委托山东华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进行鉴定,华剑公司出具了“刘某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归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报告。华剑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与法院沟通邮寄鉴定书,但原审法院再未就该证据质证,在未让申请人提供鉴定发票的情况下,作出不认定鉴定报告的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车辆应为机动车,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确认其车辆为非机动车,且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为由,申请再审。 四、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理由 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案外人齐保桢驾驶机动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申请人与齐保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在向齐保桢赔付车辆维修款后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行使齐保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为支付的车辆维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也并非由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而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与齐保桢虽然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被申请人不负有对齐保桢的赔偿义务。申请人代位行使齐保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性质,申请人虽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华剑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报告,但华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亦未对车辆实物进行重量、速度、制动等方面的检测,仅凭车辆外观作出判断,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六、案例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是否需要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还是存在着不同观点的。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立法精神,在目前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让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故根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方损失的责任分担未作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机动车方损失的责任分担,既然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 (整理:盛媛)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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