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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标与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09 | 浏览:186次 ]

号:(2019)苏05民再92号

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一、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其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 合同相对性

二、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8日,沈金标(乙方)与中苑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安置房四标段78#、79#、80#、81#2/3Q1。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造价,暂按甲方与业主所定的合同价97293219.73元(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三、结算方式、付款办法、上交公司费用。1、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同业主所签订合同中的条款执行。2、乙方必须按业主审定后的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5%上交国家税金及公司管理费,公司代交的各种工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上款项甲方按业主付甲方款的比例结留。工程决算报告出来后,管理费及税金一次结清。3、工程垫资部分的款项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余工程款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的付款办法执行,在业主付款到甲方账户后由乙方支配。”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5月25日,德丰公司(发包人)与中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四标段住宅工程。工程地点,常胜路东侧、兴业路西侧、北京路北侧、凤凰泾南侧。工程内容,78#-81#、Q1地下室2/3(四标段从K轴施工至80#、81#住宅楼止,但是L轴上通往76#、77#住宅楼四条通过由四标段施工至76#、77#住宅楼伸缩缝止)土建、安装工程及各种预埋管、箱、柜及预留洞的预留和封堵、预埋件的预埋、各种预埋套管等的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采用江苏荣宇的商务标,中标下浮率为8.5%),金额104769548.7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支付方式,工程以发包人签出的收款单位为承包人全称的转账支票或直接划付到承包人账户内,以承包人账户内收到的工程款为准。不得将现金直接支付给项目部任何人。工程款支付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6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12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60%,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及工程决算书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审计结束付至审定造价的80%,余款(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年内付清。(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而定,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有关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及外墙面的渗漏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523万元,质量保修金无息。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二年返还2%,满5年返还3%,工程维修等发生费用相应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30日,中苑公司、德丰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四标(78#-81#、Q1地下室)签署《单位工程四方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

2016年2月24日,沈金标与中苑公司、德丰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定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四标段住宅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102350195.66元。

2015年4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63号沈金标诉中苑公司、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沈金标撤回起诉。

2016年8月16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立案受理了(2016)苏0923民初3278号居正林诉中苑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9日,阜宁法院裁定准许居正林撤回起诉。

为证明系涉案恒通佳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提交公证书、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中苑公司对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德丰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德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沈金标接触过,沈金标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由法院认定。

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居正林向原审法院陈述:“我是中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我起诉的(2016)苏0923民初3278号案件是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住宅工程,与沈金标在你们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个工程。我与中苑公司签订了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所以我用个人名义起诉,沈金标从我这里拿到这个工程后,也与中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法律上沈金标是直接与中苑公司发生关系。涉案的工程实际是沈金标施工的,沈金标按合同约定向中苑公司支付管理费,我今后不会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

原审中,1、德丰公司、中苑公司一致确认德丰公司已支付中苑公司工程款89771713元。2、沈金标与中苑公司一致确认中苑公司已支付沈金标工程款82585064.13元,沈金标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苑公司交纳税管费7186648.87元。3、德丰公司同意提前向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4、沈金标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苑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提供的其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沈金标和中苑公司的陈述及沈金标提供的公证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沈金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案外人居正林已撤回了相关诉讼,并向本院表示沈金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亦能印证沈金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沈金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中苑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金标,该转包合同无效。现工程经沈金标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沈金标依法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中苑公司主张工程款。沈金标与中苑公司、德丰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02350195.66元,中苑公司确认结欠沈金标工程款12578482.66元。德丰公司同意提前支付中苑公司工程款9440482.66元(102350195.66元-89771713元-313.8万元),且中苑公司明确表示不收取上述工程款的管理费,同意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沈金标。故本院对沈金标要求中苑公司支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德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中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金标工程款9440482.66元;德丰公司在欠付的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沈金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15)阜商初字第00095号和本院(2016)苏05民终546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居正林与中苑公司签订《分公司风险经营合同》后,以中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诉争的德丰公司发包的恒通佳苑工程。但是第一,居正林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陈述,认为其起诉的(2016)苏0923民初3278号案件即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住宅工程,与沈金标在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个工程;沈金标拿到这个工程后,也与中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法律上沈金标是直接与中苑公司发生关系;涉案的工程实际是沈金标施工的,沈金标按合同约定向中苑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承诺不会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居正林该陈述已推翻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沈金标在原审法院已提交公证书、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买卖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系沈金标组织人员,投入人力、材料等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承建案涉工程的各种义务,且中苑公司、德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所述,系中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沈金标个人施工,沈金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2011年5月25日,德丰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沈金标为实际施工人,德丰公司为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承担责任。中苑公司破产与否,不影响德丰公司上述义务承担的范围。沈金标要求德丰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据查明,因中苑公司欠付国产公司、王尔东债务,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已向德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苑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德丰公司处的相应工程价款。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吴中法院、园区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先后划扣德丰公司银行存款5100000元和1276482.66元。上述法律文书依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扣除德丰公司已付款项、质保金,以及德丰公司通过吴中法院、园区法院划扣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德丰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064000元(9440482.66-5100000-1276482.66),德丰公司在此金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沈金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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