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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陈永泉、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03 | 浏览:578次 ]

案号:2021)闽06民终2597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陈永泉通过其妻子朱某分别转账到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50万元、250万元,附言写鲍鱼饲料款。欧圣公司在收款当日,均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一单交沈细聪收执。收款收据上面载明:客户名称沈细聪(朱某)“收东山养殖场转让选择权部分意向定金”,欧圣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没有签订合同,欧圣公司将300万元退还陈永泉,并收回收款收据的原件。欧圣公司和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子耀,漳州欧圣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欧圣食品有限公司。欧圣公司通过代理人与沈细聪口头联系有意将其名下的八个鲍鱼场以1600万元转让给陈永泉和沈细聪,每个人各四个,但要先交转让定金600万元。陈永泉和沈细聪表示认可,分别向欧圣公司缴纳了定金各300万元,其中陈永泉的300万元定金系通过其妻子朱某支付。其中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5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定金交付后,欧圣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收据交由沈细聪。过后,欧圣公司发函要求沈细聪在2020年8月1日前转款500万元,余款500万元于9月1日前转给欧圣公司。因沈细聪认为欧圣公司原来租给他人的养殖场出租期限未满,且双方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不同意缴交余款,要求欧圣公司退还定金。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顺将沈细聪及陈永泉缴交共计四张定金收款收据(其中陈永泉一张50万元,一张250万元;沈细聪一张100万元,另一张200万元)原件从沈细聪处收回。欧圣公司于2020年8月转还陈永泉300万元,沈细聪的款项300万元分两次转还。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陈永泉支付的款项300万元是否属立约定金?其要求欧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能否成立?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既然立约定金为预约的违约定金,故其适用亦应以当事人违约时有过错为前提,才能适用违约定金,如果当事人对于未能订立本约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就本案而言,陈永泉在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该定金是立约定金,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意向书,欧圣公司予以否认,即双方没有对本约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而且沈细聪、陈永泉妻子朱某接受了欧圣公司退回300万元及收款收据原件,可以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定金合同。结合庭审情况,对于本约未能签订,是陈永泉、沈细聪因为养殖场的租赁期限未到及双方未能就本约的主要条款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并非由于一方的原因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永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养殖场转让的主要条款协商并达成一致,更不能证明欧圣公司对不能订立本约存在过错。故陈永泉要求欧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永泉申请证人张某、朱某出庭作证及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盖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是在庭审结束之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陈永泉没有提交盖有欧圣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的原件,故对此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欧圣公司辩称陈永泉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朱某系陈永泉妻子,结合沈细聪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陈永泉通过朱某向欧圣公司转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永泉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欧圣公司与陈永泉有关定金纠纷而基于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间,本案解决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可知,欧圣公司通过代理人与沈细聪口头联系有意将其名下的八个鲍鱼场以1600万元转让给陈永泉和沈细聪,每个人各四个,但要先交转让定金600万元。陈永泉和沈细聪表示认可,分别向欧圣公司缴纳了定金各300万元,其中陈永泉的300万元定金系通过其妻子朱某支付。可见,欧圣公司与陈永泉和沈细聪之间为了达成鲍鱼场的转让,要求陈永泉和沈细聪先交付定金,陈永泉和沈细聪也实际交付了各300万元的定金。因此,可认定陈永泉支付给欧圣公司的300万元属立约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上分析,本案陈永泉及沈细聪向欧圣公司各交付的300万元属立约定金,而最终鲍鱼场的转让之所以没有达成,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可知,欧圣公司在收到陈永泉、沈细聪的定金后发函给沈细聪,要求沈细聪在2020年8月1日前转款500万元,余款500万元于9月1日前转给欧圣公司,因沈细聪认为欧圣公司原来租给他人的养殖场出租期限未满,且双方没有书面转让协议,遂不同意缴交余款,要求欧圣公司退还定金。由于沈细聪要求退还定金,欧圣公司遂将向陈永泉及沈细聪收取的定金予以退还,并向沈细聪收回全部600万元的定金收据原件。陈永泉在2020年8月收到返还的定金后对与欧圣公司未能达成鲍鱼场的转让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当视为认可双方不再签订鲍鱼场转让协议。由此可见,最终导致鲍鱼场的转让协议无法达成的原因系双方有关转让鲍鱼场的内容无法达成合意,并非欧圣公司一方的过错所致。陈永泉上诉主张双方未能订立鲍鱼场转让协议系欧圣公司单方拒绝履行缔约义务,欧圣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向陈永泉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案例评析

1、有关立约定金的归责原则?

立约定金适用过错责任,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主要理由有(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系房屋买卖中立约定金的适用规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立约定金的适用应当参照此规定。(二)适用严格原则,将违背公平原则。立约定金的主要功能是担保本合同的签订,但是本合同是否能够顺利的签订需要当事人双方对本合同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磋商。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就会存在不平等、非合理性等条款的存在,从而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故原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的适用是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三)立约定金同样适用定金罚则,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式承载了法定责任的形式。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却是由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转化而来,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法定的责任

立约定金罚则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主合同不成立的原因有很多,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本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而不能一概而论。主张适用立约定金罚则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签订,不能认定为对方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原告在本合同成立之前向被告交付300万元的定金,定金合同中亦未对本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约定,双方明确保留了对未决事项进行进一步磋商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对转让鲍鱼场的内容无法达成合意,并非欧圣公司的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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