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时能否主张保险金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19 | 浏览:1125次 ] |
案号:(2019)粤06民终1593号 一、裁判要旨 因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因此,保险人无权要求支付理赔款的利息。 二、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5日,蔡香美与百果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5月29日,蔡香美与正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蔡香美将上述厂房中的4266平方米出租给正腾公司使用。 2014年7月,百果园公司要求在仓库外墙增加通风口,并委托施工人员在百果园公司仓库进行切割通风口的工程施工。2014年8月9日上午,施工人员在仓库二楼施工。同日上午11时许,百果园仓库东南部二楼起火。火灾波及正腾公司租用部分,烧毁整个仓库建筑及仓库内的货物一批,烧毁车辆6辆,并造成一人死亡。 2014年10月15日,南海消防大队出具《关于<关于商请协助开展火灾调查>的复函》,认为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外来飞火、雷击、自然,不排除仓库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和施工工人在切割锌铁开窗的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周围的可燃物”。 正腾公司就其仓库内的存货向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合计赔付375万元后,向百果园公司提起代位追偿。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百果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8814.18元予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2、蔡香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4703.55元予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3、驳回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3项; 2、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2377619.69元; 3、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蔡香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594404.92元; 4、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百果园公司追偿时,无权要求支付理赔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百果园公司、蔡香美应否向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利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确定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各方对正腾公司是否有权向百果园公司、蔡香美要求赔偿以及百果园公司、蔡香美应当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百果园公司、蔡香美因此不履行对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要求百果园公司、蔡香美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上述规定,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金额应严格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不支持保险人主张的保险金利息损失或资金占用损失。另一方面,因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一条文最终未出现在正式担保司法解释中,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严格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排除保险人主张的保险金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的司法观点出现重大变化。因此,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要求百果园公司、蔡香美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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