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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08 | 浏览:261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裁判要旨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关键词:开具发票 建设工程

二、基本案情

1.2011年,临峰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江花园商住楼总承包给中业公司施工。

2.双方发生纠纷后,临峰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中业公司按工程价款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按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

3.一审法院未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处理,也未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5.临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中业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临峰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临峰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湟源县香江花园1、3、5#楼的全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82879.94元、利息1044925.03元,共计8727804.97元;

四、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五、驳回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460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690.4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16.06元,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7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77.4元,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24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053.4元。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五、案例评析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承包人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也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如果承包人拒不开具发票,发包人也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也应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法院可能酌定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有的案例中,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支持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有可能得到支持.

(整理:谭瑞华)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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