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的,律师费应否由债务人承担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9-02 | 浏览:703次 ] |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情形,在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并且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情况下,债权人(出借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借款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志高,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春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小华,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再审申请人尹志高因与被申请人林春麟、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志高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尹志高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林春麟、林小华承担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25%,且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息借款,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及付息的事实均已确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本案借款是连续的,没有发生借新换旧的情形,出具《借条》的前后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是连续的,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需要出借人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借款人单方主张不支付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系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均不能产生免除利息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以林春麟单方出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为由,认定出具借条后有息借款变为无息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尹志高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在林春麟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双方依然认可存在月息2.25%的约定,尹志高向林春麟主张利息,林春麟亦认可。四、即使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林春麟、林小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五、林春麟、林小华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律师费属于申请人因维权产生的损失,且2万元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春麟、林小华承担。综上,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春麟、林小华以借款本金5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尹志高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林春麟、林小华承担尹志高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 林春麟、林小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一、林春麟、林小华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利息;二、林春麟、林小华应否承担尹志高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 一、林春麟、林小华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原审查明,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尹志高通过银行账户向林春麟转款共计11753000元。林春麟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向尹志高转款共计5940050元。此外,林春麟之妻林小华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尹志高之妻刘凤芝转款9万元、123150元,双方均认可是归还尹志高出借的款项。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向尹志高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志高现金570万元,借款人:林春麟”。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及利率问题,首先,尹志高与林春麟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二人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间相互存在银行资金往来,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结算。原审中林春麟称上述资金往来为其他合作往来款,而非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出具的《借条》中对是否包含利息及利率没有约定。尹志高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出具《借条》后林春麟不否认应向尹志高支付利息,但该记录中没有明确载明利率。虽然尹志高称其与林春麟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2.25%,且林春麟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双方相互转账流水单及情况说明,林春麟向尹志高转款时间不连续,且林春麟的转款金额与尹志高所称的按月利率2.25%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不能相互对应,不能推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25%,尹志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率存在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双方相互转账流水单,尹志高向林春麟共计转款11753000元,林春麟向尹志高共计转款6153200元(含林小华向刘凤芝转款213150元),差额为5599800元。2014年3月1日林春麟向尹志高出具借款57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之间再无银行转款记录,上述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25%的利息。故尹志高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25%,事实依据不足。第三,虽然尹志高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林春麟、林小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其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林春麟、林小华应否承担尹志高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 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林春麟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尹志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尹志高称2万元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春麟、林小华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志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
(转自法眼观察)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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