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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清偿的顺位分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11 | 浏览:550次 ]

作者:王洋律师,小卒刑民交叉律师团队成员

近些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经济结构老化以及配置过时等原因,社会上形成了严重的“僵尸企业”现象。对此,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随之,人民日报也发文《加大力度妥善处置“僵尸企业”》,之后,国家发改委又下达了《关于做好2019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提出加快分类处置“僵尸企业”,确保2020年底前完成全部处置工作。在处置“僵尸企业”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无疑是个重头戏,而企业职工的集资款作为历史遗留的经济产物,实属应妥善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新的破产法颁布之后,破产企业职工的集资款是否应纳入职工债权在第一顺序中支付,实有争议。

一、职工集资款的概念

一般来说,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这类市场主体由于内部某种需求,向职工借款或者集资而发生的企业主体对职工的负债。由此可以看出,职工集资款与社会上的其他集资款有所不同,其特点在于:一,主体不同,出借主体为该企业的职工;二,目的不同,集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的需求;三,范围不同,集资行为局限于企业内部。

二、新旧破产法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相关规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没有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份通过并发布了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该条款对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职工的集资款与职工的工资划归为相同地位的职工债权,按照第一顺位受偿。该条款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全国各地企业破产中对职工集资款定位不一的问题。

(二)新破产法相关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即目前我国正在适用的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破产法对职工的集资款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新破产法的施行,意味着旧破产法的废止。如此,这也使得与旧法相配套的法释〔2002〕23号失去了基础,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般来说也应随之废止,但截止目前,该司法解释仍然现行有效。

三、现行制度下关于职工集资款的两种观点

(一)观点一,职工集资款不属于职工债权

由于新破产法中对职工集资款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旧破产法已经废止,那么法释〔2002〕23号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作为解释的它也应随之废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集资款本质上应归于借贷领域,职工集资款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第三顺位中受偿。

该观点认为,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⑤规章;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并非我国的法律渊源,在身为法律的旧破产法废止后,仍然对其解释进行适用,不仅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还存在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问题。

(二)观点二,职工集资款属于职工债权

该观点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问题,在考量法律法规形式上的冲突时,更应当关注一个规范的立法价值、立法目的,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毕竟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从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一)和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对职工债权范围的规定有扩大和具体的趋势,加之新破产法出台这么多年,法释〔2002〕23号并未被废止,表明我国立法和司法界对其内容持肯定态度。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越发完善,保障的幅度也在不断增大,与劳动相关的职工债权种类也越发多样(如欠职工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就业保证金等),新破产法的施行距今已有十多个年头,职工债权的单一条文已不能完全覆盖调整现今社会上的所有职工债权关系。因此,综合来看,宜对新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规定做扩大解释。

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破产法之所以将职工债权作为企业破产的第一顺位清偿,其目的也是优先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毕竟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是企业的职工,劳动者和企业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职工为企业辛辛苦苦干了一辈子,若企业破产时职工集资款没有得到合适的处理,可能会对职工的生存和生活产生负面的影响,诱发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国有企业,职工人数众多,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也较私企更为密切,职工对国企的人身依附性也更强。因此,在破产过程中,怎么保障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职工与企业的关系是破产的重心。同时,对于当地的政府和司法部门来说,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职工问题解决的好与坏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否,因此,政府和司法部门更倾向于将职工集资款与职工工资等放在同一顺位处理。

另外,虽然司法解释并非我国的法律渊源,但它是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可以直接拿来适用,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法律效力。

四、建议

(一)解决法律法规形式上的冲突

破产企业中的职工集资款清偿顺位之所以存在争议,根本原因还是我国立法没有将其界定清楚。新破产法只是举例规定了几类可以作为职工债权的项目,对一些项目规定的非常模糊,这样就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仅给法官审判带来阻碍,对司法公信力也有影响。如果一个国家的某项法律规定长期滞后于社会发展对其的需要,那么这个领域将很难有发展前景。无论是对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还是增加新的司法解释,都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做出调整,加快职工债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完善。

(二)正确区分集资行为与投资行为

职工集资款与职工投资款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款项,前者更多的是为了企业内部建设,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劳动关系,而后者更多的是为了个人经济营利,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还是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的相应规定,前者能优先受偿,而后者不能优先受偿,应当正确区分。产生争议时,一般认为,应以企业对职工进行集资借款时的承诺来区分,如果企业承诺到期还本息的,该款项一般宜认定是集资款,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应认定为投资款。

(转自小卒刑民交叉律师团队)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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