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20 | 浏览:603次 ] |
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为了保证能收回利息,与借款人约定将部分利息或全部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后,再交付低于借条中记载数额的本金,俗称“砍头息”“贴水贷款”。虽然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侵犯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对此,到底应当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呢?我国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是否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依据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转账凭证等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8年6月1日,李挺与瑞光公司、邱占寿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借款人瑞光公司、邱占寿在出借人李挺处借款共计1340.2万元,截止2018年6月1日利息共计835万元。从6月1日起,以本金1340.2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本息。 二、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李挺以瑞光公司、邱占寿为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偿还本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挺的诉讼请求。 三、瑞光公司、邱占寿不服,向洛阳市中院提起上诉。瑞光公司对邱占寿所出具借据中的15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0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另外5笔全额收款后又通过POS机刷卡扣除了利息。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款项进行核查后,发现其中5笔款项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其余10笔上诉人主张预先扣除利息无证据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进行变更。 四、瑞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与洛阳市中院观点一致,再审法院驳回瑞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瑞光公司对15笔借款存在异议。对此,法院认为: (1)其中5笔借款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据金额差额部分在借据上载明以现金方式收到,但从其相差的金额以及所呈现的一定规律性,结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该5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2)还有5笔借款因相差金额与本金相比占比较高,不符合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 (3)瑞光公司称另外5笔借款全额收款后通过POS机刷卡扣除了利息,但该5笔借款银行清单显示是通过消费方式进行了相应支出,并不能证明消费支出系李挺扣除的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将影响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仍主张按借款合同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第二,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提前扣除的认定,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通常先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并不会与借款人白纸黑字约定。法院往往会依据借贷双方的结算规律、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综合认定。因此,借款人要保存好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瑞光公司主张李挺通过预先扣除利息以及在借款后又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两种方式,在其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金额共计1717316元,该款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数额内。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中编号为3、5、7、9、10的借据上显示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20000元,转账金额与借据金额相差分别为55000元、85000元、100000元、273500元、120000元,共计633500元,因相差金额与本金相比占比较高,不符合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且在对账单中再次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瑞光公司称另外5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在李挺全额转款后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扣除了利息,金额分别为137000元、169492元、194824元、212500元、265000元,共计978816元,但瑞光公司提交的邱占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该银行账户在收款后通过消费方式进行了相应支出,并不能证明该消费支出系支付给了李挺。因此,在瑞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将上述633500元及978816元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挺、邱占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94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一:宋亚军、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688号]认为, “关于借款、还款及欠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哈轴河南公司与崔永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宋亚军向崔永社出具借款500万元借条前,崔永社共向哈轴河南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转款共计474.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5.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哈轴河南公司向崔永社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74.9万元,一、二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鉴于崔永社对哈轴河南公司2015年11月19日之前的付款情况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11月19日,哈轴河南公司共向崔永社付款609万元。由于哈轴河南公司系按照15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整数金额分段、逐月向崔永社支付利息,没有考虑崔永社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故哈轴河南公司主张每一笔还款首先应按当期实际借款数额结算利息,超付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2号]认为,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2019年1月21日宏孚公司向王艳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累计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但各方均认可三次借款当日均还款60万元,共计还款180万元。首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宏孚公司于借款当日应王艳春要求预先支付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其次,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人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而本案于借款当日预先支付的60万元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宏孚公司每次出借的实际金额应为940万元,3次借款本金共计2820万元,对宏孚公司、李国庆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青岛市城阳区中德汇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纪毓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2404号]认为, “关于纪江伟向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款项应否自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纪江伟在申请人出借款项当日即向申请人支付15万元,申请人主张系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但利息的产生应以时间的经过为前提条件,纪江伟在借款当日尚未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并非法定正当利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并以实际出借金额确定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适用法律正确。” 2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四: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李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74号]认为, “对于李娟实际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二审判决并未依据《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而是根据李娟实际转账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锦宸公司有异议的395万元,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虽在相应《借款合同》之前,但李娟确已实际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锦宸公司虽对该笔转账与《借款合同》的对应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 案例五:邹庆华、李万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2号]认为, “邹庆华申请再审称,其向案外人谢守龙转款900万元系案涉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2500万元而非34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4月18日,邹庆华与刘海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红向邹庆华提供借款3400万元。李万青、冯丽闲、陈永权、周文龙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亦确认案涉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万元。第二,与借款协议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显示,刘海红于2016年4月25日向邹庆华实际转账3400万元。第三,虽2016年4月25日邹庆华向案外人谢守龙转款900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刘海红预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邹庆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照刘海红指示向谢守龙转款,亦未证明谢守龙系代刘海红收取该900万元款项或该900万元最后实际由刘海红收取。本案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900万元系邹庆华支付刘海红的预付利息,邹庆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邹庆华与谢守龙的900万元款项纠纷,可另行处理。” 案例六:杨任飞、杨海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875号]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纠纷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千公司与马作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杨海毅、杨任飞、顾洁自愿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马作强依约向万千公司转款100万元,但再审申请人主张,在马作强转款当日,杨海毅按照马作强的要求向马作强之子马天涯转款4万元作为“砍头息”,故案涉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对此,马作强称这4万元转款系杨海毅与马天涯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了杨海毅与马天涯之间的多笔往来账务。据此,原审综合评析,认为杨海毅、杨任飞主张的4万元“砍头息”,一方面与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符,另一方面杨海毅、杨任飞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转给马天涯的4万元即为本案借款金额的利息,加之案涉借条、收条、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均载明借款本金总额为100万元。故,原判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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