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中院裁判: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汽车驾驶证——颜怀富诉凉山州交警支队、凉山州政府罚款、吊销许可证件及行政复议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30 | 浏览:797次 ] |
【裁判要旨】 1.C1和E准驾资格属于一种还是两种行政许可 取得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和E(普通两轮摩托车)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但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2.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汽车驾驶证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二轮摩托车,应被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与之违法行为相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E,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取得的准驾车型C1资格一并吊销,对当事人的处罚明显不当。
参阅: 1.龙岩中院裁判: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其汽车驾驶证——黄达捷诉龙岩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2.上海一中院裁判:当事人醉驾能否一并吊销其它机动车驾驶证——A诉甲单位交通行政处罚案
讨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然而,本案却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定准驾车型C1和E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实际上否定了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的效力。那么,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是否违反《行政许可法》?欢迎读者在文后留言讨论!
【裁判文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34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怀富,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二组。 负责人王铖,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英军,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三岔口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苏嘎尔布,该州州长。 委托代理人肖照华,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颜怀富因罚款、吊销许可证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怀富,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凉山州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祝英军、罗福斌,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山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照华到庭参加诉讼。凉山州交警支队和凉山州政府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17时30分许,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蔡勇、刘军在宁南县××路××+200m路段处开展路检路查时,发现一审原告颜怀富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宁南县华弹镇方向驶往会东县大崇镇方向,经现场询问颜怀富得知其所驾驶无号车辆系已注销车辆,随后蔡勇对该机动车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号进行核查对比,查询到该车注销前车牌号为川WC××××,强制报废期止:2018年12月19日,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民警蔡勇现场告知一审原告颜怀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扣留了该机动车并给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将该案报凉山州交警支队审核裁决。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颜怀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原告颜怀富不要求举行听证。凉山州交警支队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1日送达一审原告颜怀富。一审原告不服,向凉山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凉山州政府于2020年3月5日予以受理,并向一审原告颜怀富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0年3月11日,凉山州政府向凉山州交警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3月18日,凉山州交警支队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审被告凉山州政府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前述规定,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颜怀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颜怀富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一审原告颜怀富认为其违法行为只限于摩托车行驶,即E证的违法行为,与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无关。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不仅取消摩托车的准驾资格,也取消C1小型客车的准驾资格。该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责相当”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颜怀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颜怀富辩称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凉山州政府具有受理审查一审原告对凉山州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凉山州政府受理一审原告颜怀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凉山州交警支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被告凉山州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审被告凉山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颜怀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一审原告颜怀富负担。 上诉人颜怀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凉山州政府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目的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本案并非是在工作中发现,而是为了逼迫上诉人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有目的性的在上诉人行驶的路段进行蹲点。在做笔录及询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凉山州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一再询问上诉人是否签了移民搬迁安置协议(至今未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供询问录音)。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5个多月时间,其多次威胁、逼迫签协议,否则就要吊销驾驶证。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在2019年7月3日的执法中,蔡勇、刘军并不在场,当时执法的是辅警陈建念、陈俊宁、卢成华,相关法律文书上蔡勇、刘军的签字是后补的,此事实有事发当天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为证,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重要事实。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发生,但受案登记表、不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系2019年10月23日作出,从事发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长达5个多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罚不当,处罚过重。上诉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汽车和摩托车,直接吊销驾驶证,扩大了处罚范围,加重了处罚力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复议机关凉山州政府未严格依法审查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它的一切活动都应是为人民,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防止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救济制度。但本案中,复议机关并未严格依法审查事情发生的背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真正目的,忽视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事实,最终做出了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复议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照全面审查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审判,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凉山州交警支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执法目的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只是其单方的主观臆测和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现场查获被答辩人违法的事实无可争辩,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给予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认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依据,相关材料均能证实,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均合法。答辩人认为执法主体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与案件材料载明的内容不符,没有任何依据证实。此外,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权限将该案报送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慎重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被答辩人所称相关作出处罚的时间存在延长,但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答辩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据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认为处罚过重、过罚不相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凉山州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颜怀富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答辩于2020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按法定期限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告知了双方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义务。经过审理,答辩人于2020年4月9日依法作出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3日17时许,颜怀富驾驶无号牌车辆,在宁南县××路××米200米路段,被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车辆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颜怀富对该事实无异议,在宁南县××队××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将该案报凉山州交警支队审核裁决。凉山州交警支队告知了当事人颜怀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颜怀富依法享有的权利,最终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公安部第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凉山州交警支队具有作出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凉山州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颜怀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颜怀富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颜怀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凉山州交警支队对申请人颜怀富的处罚并无不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凉山州交警支队吊销颜怀富C1、E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凉山州交警支队作出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凉山州交警支队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了(2020)川34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整个审理过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颜怀富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颜怀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凉山州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情况说明。 2.受案登记表。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 4.颜怀富的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书。 7.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第139号令修订)第九条、第十条。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 被上诉人凉山州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颜怀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凉府复受字[2020]010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凉府复答字[2020]010号)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六条第一、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凉山州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凉山州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凉山州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在对颜怀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向颜怀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凉山州交警支队对颜怀富作出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凉山州政府在收到颜怀富的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其程序合法。 本案中,依照凉山州交警支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颜怀富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凉山州交警支队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0元和吊销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凉山州政府作出维持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0元和吊销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和吊销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和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但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上诉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E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而上诉人颜怀富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二轮摩托车,被上诉人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与之违法行为相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E,但被上诉人凉山州交警支队却将上诉人取得的准驾车型C1资格一并吊销,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之规定,凉山州交警支队吊销上诉人C1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因凉山州交警支队吊销上诉人C1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而凉山州政府作出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凉山州交警支队吊销上诉人C1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亦属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针对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2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凉公交决字[2019]第51340020002162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判决驳回上诉人颜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强 审判员 唐 波 审判员 金越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娇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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