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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请注意工程欠款利率高于年息24%的无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17 | 浏览:609次 ]

承包人请注意:工程欠款利率高于年息24%的无效!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李晓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实务中承包人通常会通过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对于约定利息、违约金、亦或是两者都约定,在诉讼中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却不甚明了。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不同约定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率约定过高的,应参照《民间借贷解释》的相关规定,调减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佑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时,按已完成工程总额的2.5%计算月息(即年化利率30%)。

二、2013年3月,海天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佑利公司开发的项目因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后于2014年3月再次开工。

三、2014年5月,因佑利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再次停工。此后该工程未再开工,海天公司也未继续施工。

四、2017年,海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佑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利息以约定的月息2.5%计算。

五、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涉案合同因未招标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欠款利息过高,调减至年息24%。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当采取何种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仍可参照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但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最高法在裁判中表达了以下裁判观点:

一、合同无效的,工程欠款利率可参照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施工工程虽没有竣工,但已协商停止施工、退场并结算的,适用上述规定。

上述参照适用范围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因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时,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形,应按照约定利率计息。

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的,应当调减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利率过高的,参照《民间借贷解释》的相关规定,调减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旧《民间借贷解释》规定为年利率24%)。

实务经验总结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经常出现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发包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要约定复利

最高法在判例中认为:垫资利息以复利计算的约定无效。虽然垫资与工程款性质有所差异,但仍应注意避免约定复利,以防约定失效后直接适用基准利率计息。

二、不要只约定违约金

最高法认为,违约金除补偿作用外还有惩罚作用。但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被调减至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30%。也就是说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最高只能获得1.3倍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

三、建议约定较高固定利率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可以参考合同约定的利率,那么在合同有效时,当然会适用约定的利率。虽然判决中认为利率过高,参照《民间借贷解释》被调减,但调减后的利率仍然可观。所以承包人应当选择在合同中约定较高固定利率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并向佑利公司送达,但佑利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付,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3月17日海天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该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佑利公司一审中请求调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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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垫资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

案例一:《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太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关于《汇总》中的利息约定。《汇总》中涉案工程贷款、垫资利息载明的数额,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并在每次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日期连本带利作为新本金进行的“利滚利”方式计算所得,存在高额复利。另一方面,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虽在《汇总》所附利息计算表中未加盖印章,但在载明上述附表所计算的贷款、垫资利息结果数额的《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利息法律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的约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本案中,内黄二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应当适用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汇总》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部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认定《汇总》有效而利息数额部分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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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减至基准利率利息的30%

案例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广西一建认为恒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恒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广西一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广西一建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恒平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广西一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足以弥补广西一建的利息损失,亦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广西一建要求恒平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三:《刘垚、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03号】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文秘中心擅自解除合同,让他人进驻工地,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付款,(其中包括前三期付款及最后工程剩余款)及提供主材料,则按每日1%赔偿乙方……”,结合本案案情,刘垚完成的17项零星附属工程决算共计785363.67元,该决算文件有文秘中心的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据此文秘中心理应承担以785363.6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鉴于文秘中心工作人员签收刘垚提交的该17项零星附属工程结算文件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故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文秘中心还清该部分工程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法计算;其余未能结算工程款共计1036303.83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培训楼的主体工程未能进行决算,故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宜从刘垚起诉之日2008年5月23日起至文秘中心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方法计算。然而,刘垚因文秘中心迟延支付工程款可确定的损失主要是对资金的占用,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尽管文秘中心未明确提出刘垚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要求调整的请求,但其在抗辩中主张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可视为文秘中心对违约金过高问题已提出异议,故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文秘中心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对刘垚要求文秘中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刘垚已经诉请违约金,再诉请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对延期付款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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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约定过高的,调减至年息24%

案例四:《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对康凯公司、刘晗年而言,《承诺书》中载明:该项目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月息3分计,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利息截止时间为该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涉《承诺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二建公司在一审亦是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康凯公司和刘晗年应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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