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最后期限如何确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13 | 浏览:425次 ] |
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和关键一环。司法拍卖中必然存在竞买人参与竞拍的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约定的情形。那么,竞买人竞买成功,司法拍卖平台同时生成竞买通知书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完成了呢?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结束了呢?此时,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期间经过了吗?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张志国(借款出借人、房屋买受人)向奥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出借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因奥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届期未还本付息,案外人张志国于2014年入住诉争房屋。 二、2015年4月,张志国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为由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合同,裁定驳回张志国起诉。 三、2015年3月,东大公司以奥达美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向鞍山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作出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奥达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2016年5月,因东大公司申请,鞍山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诉争房屋归东大公司所有,裁定载明:“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起转移”。 五、2016年9月,张志国向鞍山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鞍山中院认为张志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裁定驳回起诉。张志国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鞍山中院一审认为,张志国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认为张志国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七、东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志国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案外人张志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 关于案外人张志国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大公司自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张志国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张志国不具有优先于东大公司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 关于案外人张志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其核心问题在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权属变动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单从文义上理解,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但何为执行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观点存在分歧。 根据本所律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类案中的处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处理态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曾释明,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终结前。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上,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最新的司法审判动向为:该处的执行过程中仅针对执行标的而言,时间节点上应以限缩至“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为原则,如果案外人为真实权利人的,可以延伸至“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从最新的司法动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未来一段时间内,该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 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二、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其功能是确定法院对于标的物的执行程序是否侵犯其他实体权利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产生执行回转的效果。 三、 依据目前最新的司法实践动向,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物权属未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处理此类问题态度不一的情形,不排除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物权属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 四、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向,为最大程度避免出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空转的问题出现,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限缩“执行过程中”时间节点的认定,将其限定为执行标的物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之前,即执行裁定作出之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在前期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审查案外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提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执行标的物已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权属变动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1:《骆安群、李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现案涉执行标的已归李党所有,且案涉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骆安群不再享有对该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至于再审申请人骆安群提出的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因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骆安群提出“原审超审限,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2 执行标的物为动产的,动产尚未完成交付前,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强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强,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受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约束,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受该期限的规制。 案例3:《郑凤梅、海琳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凤梅、海琳琳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受理,应当由受诉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根据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上述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而非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原审裁定关于郑凤梅、海琳琳本案起诉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4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案例4:《常齐路、张先俊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以该裁定的送达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齐路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齐路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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