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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的过失行为并不影响工作原因的认定——王子豪等人诉鞍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30 | 浏览:411次 ]

【裁判要旨】

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外,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失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辽行申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子豪,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芝,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男,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兰,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该分公司矿长。

王子豪、张桂芝、王义、陈兴兰诉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鞍山市人社局)、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鞍山分公司)不予认定工亡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辽03行终4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子豪、张桂芝、王义、陈兴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19)00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破碎机周围有防护栏,王立平系主动跳入破碎机里,其跳落破碎机不是因工作原因为由,认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外,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失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王立平作为东鞍山分公司巷运车间的破碎操作工,负责破碎机的开动、保养和检查维护工作,巡查破碎机运转及给料是否正常是其工作职责所在,即使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与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关,亦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东鞍山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向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明其认可王立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鞍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虽能证明王立平系主动跳入破碎机给料池内,但并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其死亡,而且没有任何机关认定王立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鞍山市人社局认定王立平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子豪、张桂芝、王义、陈兴兰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王子豪、张桂芝、王义、陈兴兰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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