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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19 | 浏览:686次 ]

未给员工办理社保 员工辞职公司埋单

发布时间:2013-10-14 09:17:19


本网讯(吴章科) 河南省固始县一家饲料产销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辞职后被劳动仲裁委裁决违法,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1012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固始县三和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为被告袁勇补办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无法补办的按照固始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金额向被告赔偿损失;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847.50元;退还押金1000元。

法院查明,被告袁勇系河南省嵩县人。200510月,袁勇到原告三和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公司采取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资数额,劳动报酬为销售提成。

20123月,袁勇因网点销售提成与公司发生分歧,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月离开公司。袁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仅为其按统筹地区最低缴费标准缴纳了201011月至20126月间的职工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失业及其他相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等问题协商未果,袁勇申请劳动仲裁。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和公司向袁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1362元,为袁勇申报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78784元。

另查明,三和公司于200881日、101日两次收取袁勇押金各500元。袁勇提供的其2011年的工资清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提成为3000元至9041元不等,每月车补费为1200元至1500元不等,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上半年每月85.6元、下半年每月98.8元,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265元至1133元不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勇在原告三和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原告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510月至2012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关于按工作年限进行相应补偿的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两次收取被告各500元押金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综合案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员工因公司未按合同安排其主管岗位而辞职

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陈东升本报通讯员李曙光

  黄某与公司签订了主管岗位的长期合同,但公司没有按合同安排相应的岗位,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黄某遂主动请辞。这种情况,公司可否拒付经济补偿金?

  628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黄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工作努力成公司部门主管

  黄某生于1974年,来自湖北红安县农村。1995年,他离开老家进入温州某集团公司工作。由于他头脑灵活、工作认真、业务熟悉,公司上下对他都比较满意,他也多次得到公司颁发的奖牌。辛勤的劳动换来了收获,20024月,公司第三次和他签署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41日至2011331日,与以往不同的是,合同中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为科级主管。合同签订当月,黄某即被公司任命为集团后备主管。20034月起,黄某担任了公司促标部经理。

  随着担任科级主管,黄某的工资收入也迅速上升,每月都在6000元左右,年底还有丰厚的奖金;另外,公司从20024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黄某对岗位、待遇都比较满意。

  职位薪水调整后请求辞职

  然而,公司一纸文件改变了一切。2008715日,公司发出文件决定:免去黄某集团促标部商业分处经理职务,自2008715日起开始交接,交接期一个月,交接期享受原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交接期结束后继续享受六个月原岗位资信工资待遇,工作另行安排。

  后公司安排黄某到杭州工作。考虑到工资金额与原岗位相差不大,黄某对工作岗位调整表示同意。

  2009624日起,公司下调了黄某的工资金额,月薪从6500元左右降到3500元。经核对,减少的项目为日常加班工资。

  黄某对薪水的变化不能接受。20098月他从杭州回到温州集团总部,但公司没有给他重新安排岗位,并且在规定的工资发放之日未向黄某发放20098月份工资。

  2009923日,黄某向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申请,申请书主要内容有“……由于公司无法履行2002年与本人签订的200241日至2011331日为期9年的主管合同,特申请解除该合同。由于本年度未满,目前年终奖无法核算,现申请本人本年度19月年终奖按去年本人年终奖核算额度进行核算并一次性发放到位……”。公司执行总裁在申请书下方签署同意结算19月奖金。同日,黄某填写辞职审批表,其中辞职理由为因工作无法安排原因,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执行总裁、董事长的审批意见均签署为同意。但因工资及奖金等事宜协商不成,黄某与公司发生争议。

  2009924日,黄某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同年121日,黄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主动辞职是否补偿引争议

  黄某认为,被告不能安排与合同相适应的岗位供原告重新上岗,并且擅自停发原告工资,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其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0元。此外,黄某还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结算当年度年终奖、退还医疗基金、结算奖金牌基金等要求,合计请求金额共计1513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黄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是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科级主管岗位的约定足以使原告对自己的职位层级和收入金额产生合理期待,这也是被告应当提供的劳动条件。20087月被告免去原告主管职位后重新安排的岗位,既不是主管岗位,也使原告在正常工作状况下,收入无法与原主管岗位持平,该客观变化已经说明原告没有得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告递交的辞职申请书和填写的辞职审批表所持工作无法安排的理由,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了相关辞职结算手续。

  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动请辞没有改变该根本原因,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讼合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20098月、9月工资5360.75元,200919月年终奖金22494.7元,退还的医疗基金10401.93元,奖牌基金3300元,共计111557.38元。

  对该判决,被告已经提起上诉。

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不仅要补缴还要赔经济补偿金

发布:2013-04-03 来源:浙江法治在线 作者: 通讯员 纪承伟 编辑:余春红 【 】 操作

单位以员工工作失误要求加班,员工负气不愿加班,单位处分员工,员工负气辞职。员工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带薪年休报酬和加班费。单位反诉员工擅自离职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孰小江(化名),是湖北人,今年24岁,于200711月进入乐清柳市某电气公司铜母线车间从事加工制造工作,双方于当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小江自20093月起担任高压组组长一职。20112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小江在电气公司处工作期间,电气公司未给小江缴纳社会保险。

2012811日下午下班后,电气公司以小江铜排设计有误,要求加班。小江向公司申辩并拒绝加班。816日,电气公司对小江作出撤销组长职务、行政“警告”一次、罚金50元的处分。

823日,小江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4日,离开该电气公司。27日,小江以以工资低为由向电气公司补交了辞职书。而小江201278月份的工资未结清。

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但小江不服,将电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电气公司支付78月工资、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2113元,并补缴20071115日至2012824日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电气公司则称,除78月公交外,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需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因小江擅自离职,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反而是小江应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公司一向鼓励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但小江向公司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其社会保险手续难以办妥。并反诉小江未征得公司同意,擅离岗位,持续旷工,拒绝工作交接,造成公司损失,要求支付违约金1200元。

乐清法院认为,小江在庭审中称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其提出辞职,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金额按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的5倍计算,为16145元。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要求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小江的工作年限,其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小江称2011年至20128月期间未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公司则称已安排其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法院认为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这个该由公司方提供证据,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小江提出的要求加班费等则没有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电气公司应支付小江78月份工资4750.90元、2011年至20128月的年休假工资1201.60元和经济补偿金16145元,合计22097.50元。并要求公司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08月至20128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报讯(YMG记者 孙致霞通讯员 王鹏)女工陈某到市区一家装饰公司打工,打工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陈某提出辞职。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陈某所在的装饰公司,不但支付所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要支付双倍工资8000元。陈某今年29岁,家住芝罘区。去年9月,她到市区一家装饰公司从事工程部资料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46日,陈某因单位不与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并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投诉。
  接诉后,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组成了仲裁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查明,陈某在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单位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她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从20129月到单位工作后,单位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对陈某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单位未支付陈某2013121日至2013219日期间工资,对陈某要求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以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对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工作期间,每周休息4天,单位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应支付陈某工资1500元,支付陈某法定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28元,支付陈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

员工以未缴社保辞职,经济补偿年限怎么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李德旬 王林虎 日期:2014-05-09

[导读]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难免因工资、社保、劳动条件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单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无需提前30日告知。因此,本案中,单位经济损失只能由单位自行承担,而且劳动者能够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案例】

  200411日,李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1231日,李某提出辞职后未上班。单位认为李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使单位无法及时找到合适人员来顶替李某的岗位,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单位要求李某赔偿单位损失。李某不服,于20144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对补缴保险的诉求单位认可无异议,但对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单位认为支持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11号以后的工作年限计算,应当支付6个月。仲裁委受案后,依法支持了李某要求补缴保险的诉求,但对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依法采用了单位的主张,裁决支持了李某6个月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的,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是按本单位实有工作年限计算,还是按20081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者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因此,单位认为李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的情形,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了要支付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以此种情形要支付经济补偿。故仲裁委依法裁决李某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11日起计算。

  综上,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难免因工资、社保、劳动条件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单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无需提前30日告知。因此,本案中,单位经济损失只能由单位自行承担,而且劳动者能够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 员工辞职获取额外补偿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钱军 王维申 更新时间:2011-06-20 15:32:09

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6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员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2007.40元。

大公司未按法缴纳社保

200885日,海安妇女吉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84日止。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时年45岁的吉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吉某还是干得很认真。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份安稳退休金。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618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当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2个月。20104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吉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处理中查明,吉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003.70元。

女员工辞职后要求补偿

2010623日,吉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吉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78日,吉某经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10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远美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吉某提出,20088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6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20106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吉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吉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吉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5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吉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企业未缴社保“额外”担责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物业公司未为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远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问题。

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享有辞退补偿金。具体而言,获得经济被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消灭的事实。总括我国法律的规定,基于下列原因导致劳动关系消灭的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1、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2、因劳动者的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消灭主观上无法定过错。如果因可归责于劳动者主观过错的原因而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例如辞职),劳动者本人应对合同解除可能带来的对自己的不利后果负责。因此,劳动者对合同解除主观上无过错系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之一,此为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对于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获取补偿金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前文论述可知,通常情况下,只有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劳动者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单方提前辞职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僵化执行,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法通过之时,我国社会社保意识还不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辞职的,没有列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

近年来,我国公民社保意识普遍增强,劳动合同法顺应了这一形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的,即便职工主动辞职,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下列9种情形下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7、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该说,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对劳动者主动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类型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最突出的增加了社保、劳动自由、劳动安全等内容。

现实生活中,不少劳动者因不懂法或急于办转相关手续往往在辞职原因的表述上屈从于用人单位。本案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未为劳动者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不争事实,尽管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中,未有文字明确说明吉某以此为由辞职,但考虑到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司法实践中,只要辞职不因劳动者过错引发,书面文书表达与否不影响辞职原因认定,故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补偿金,于法有据。

本案劳动者吉某在物业公司实际工作不足一年,物业公司如果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成本将不及赔偿额的十分之一。本案的发生告诫用人单位,自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否则,你可能会落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作者单位: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