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综合法务


道路交通法律实务律师办案数据大全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17 | 浏览:966次 ]

道路交通法律实务律师办案数据大全

发布时间: 2014-06-27 12:35:33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律政观察 我要评论(0)

摘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1.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生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在道路上

  (2)车辆与人、车辆与车辆

  (3)存在过错或意外

  (4)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如果在道路上发生的和车辆无关的事故和事件,如行人之间造成的损害或者道路交通设施造成行人的损害等,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寻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损害赔偿发生分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非道路交逋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基本明确了道路的范围。除此以外皆属于非道路范围。包括: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称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

  (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車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7)凉晒作物的场院内;

  (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9)其他未列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3.道路交通事故及航空、铁路、海商法律适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及标准?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条: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锴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注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证据釆集、原因分析)。

  (2)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种类?

  (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3.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怎么办?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难、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3)确实有证据证明办案交警有问题的也可以通过纪检、监察、公安督察等正常渠道进行情况反映;

  a: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是否已经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b:事故处理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c:签字是否是一人代签?

  d:是否在法定期间做出检验、鉴定、认定?

  e:事故现场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f:扣留车、物程序是否合法?

  g:现场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h:相应权利是否告知?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难、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

  (1)主观过错

  (2)侵权行为

  (3)侵权结果

  (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途径

  (1)调解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第三方调解,但需要各方一致同意。

  (2)和解

  针对小的事故

  (3)法院诉讼

  管辖法院的选择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与金额的计算方法

  (1)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①直接财产损失

  ②间接财产损失

 a.停运损失。

  b.不予赔偿和有限赔偿间接损失。(乘客可得的间接利益损失超过了承运人可预期的范围的,以承运人所得运费为限赔偿。

  (2)具体赔偿项目

  ①医疗费(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医疗费=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a.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

  b.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c.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③护理费

  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天数

  ④交通费(就诊、转诊、购费、购辅助残具、参加丧葬)

  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⑤住宿费(到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伤残、死亡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关数

  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

  ⑦营养费

  营养费=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

  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⑨残疾赔偿金

  a.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b.赔偿期限:①未满60岁,自定残日按20年计算。②60岁以上,每增加1岁,从20年中减1年。③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1)60岁以下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60岁-74岁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75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⑩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有医嘱,购买器具的发票等)

  在起诉时注意将器具的更换费用计算在赔偿费用中。

  ⑾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具备的条件:1.无劳动能力;2.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a.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b.赔偿期限:①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②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每增加1岁,从20年中减1年。③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未成年人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c.赔偿限额: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一,18岁以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第二,18-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第三,60-7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第四,75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⑿丧葬费

  丧葬费=事故责在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⒀死亡赔偿金

  a.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当事人户籍区分城镇还是农村)

  b.赔偿期限:①未满60岁,自定残日按20年计算。②60岁以上,每增加1岁,从20年中减1年。③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第一60岁以下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第二60岁-74岁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

  第三75岁以上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⒁精神损害抚慰金

  a.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b.受害人只能在侵权诉讼中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c.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损失数额*过错比例*因果关系比例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

  (1)谁有权利获得赔偿

  (2)找谁赔偿

  ①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人。

  ②受雇人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通说认为受雇人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一方面时运行的支配者,另一方面又是运行利益的拥有者,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仍就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约定再行追偿。实际上这也减轻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能从形式判断是否为雇佣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③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情况下发生事故按利益归属原则,一般情况下无偿出借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车辆给他人使用情况下发生事故,此时出租人不免除赔偿责任。

  ④车辆挂靠情况下的处理,司法实践中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⑤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处理,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好意并无偿提供搭乘。通说认为机动车有人作为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搭乘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⑥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抢劫、抢夺车辆处理也是如此。

  ⑦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在分期付款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方对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⑧车辆虽已买卖但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事故司法实践中车辆已买卖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⑨车辆在修理期间或委托他人保管期间发生事故的处理由修理厂或受托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⑩代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过错方承袒赔偿责任,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赔偿权利人:

  ①受害人——自然人

  ②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所有法定继承人都作为死亡赔偿的原告人。

  ③单位法人,单位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对方负主要责任的,单位是赔偿权利人。

  ④挂靠关系,原告人为挂靠单位,但是实际获得赔偿的人是实际车主。

  ⑤承包关系,诉讼主体是单位,实际赔偿人按照承包双方的约定处理。

  5.执行

  四、道路交通违法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1.交通行政处罚含义

  由公安交通眘理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权限,对违法的交通相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交通行政管理处罚行为。

  2.交通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针对不同的处罚情况,可以采用申请听证、提起诉讼等的方式进行救济。交通违法罚款滞纳金的交纳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设定交通违法罚款滞纳金是对交通违法当事人不及时履行法律责任的一种惩处。然而,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如没有接到违法罚款通知、车辆外出作业、非法过户等等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有的甚至超出几下倍、几百倍、上千倍。

  广大司机和车主对此做法怨声载道,认为绝对显失公平。正是这种原因,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罚款产生的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交警人性化执法的精神。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实施,而您的违法罚款正好在此新规定实施之后,可以适用新规定交纳。

  (3)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交通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的治安拘留制度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77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有48项行为适用拘留处罚。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必须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除了上述五种行政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采取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和资格限制规定,如扣留车辆、限制当事人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等。

  (4)吊扣驾驶证。

  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处罚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有罪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你弟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公安机关不能对你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表面上理解“依法追刑事责任”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3.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①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仍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②行政诉讼

  ③国家赔偿

  五、交通肇事罪——刑事法律责任

  1.交通肇事罪含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当事人赔偿的比例和数额,还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处罚问题。是比较重要的。

  注意在第一时间取得材料,为后面的工作打基础。

  做刑事辩护,民事赔偿最好是在审判之前或一审辩论之前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法院考虑量刑的问题。“早”赔比“晚”赔好。还要考虑取保候审的问题。

  从以下方面考虑辩护: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存在的一些过错;②事故发生以后的行为、悔罪表现、赔偿结果。

  办案律师不能在火上浇油,对受害方要表示真诚的歉意。争取民事赔偿和解、调解的机会,赢得双方的信任,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做无罪辩护要慎重。

  有一定的执业风险,会见当事人时最好做到有言必录。

  2.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高效快捷,获得赔偿快。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长。

  建议优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形

  (1)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规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往往难确定。

  (2)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死亡原因、与逃逸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确定。

  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

  (2)客观方面

  (3)客体

  如四川孙伟铭案、广州飙车案。

天同律师事务所:怎样做最有效的庭前准备?

发布时间: 2014-05-28 13:26:32 作者:天同律师事务所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我要评论(0)

摘要:

  庭审准备如何更有效? 诀窍就是准备、准备、再准备!诀窍就是百分之九十的勤奋加百分之十的灵感。诀窍就是提前准备,而非拖后。因此,提前为庭审做系统而周全的准备,并在准备之中融合对心理学理解的律师,会更有可能在庭审中取胜。天同诉讼圈整理了美国亚利桑那大学法学教授托马斯·A·马沃特(Thomas A. Mauet)的经典著作《庭审致胜》(Trial Techniques)一书中,关于庭审准备策略的精华部分,希望能为读者们提供参考。

  一、庭审准备时间表

  为庭审做周全的准备,有许多必要的步骤,但你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呢?答案是越早越好。当庭审日期逐渐临近时,时间的压力会与日俱增,而紧急情况在庭审工作中总是不可避免的。多早能称为早?在庭审实践中,有的案子可能只留给了你几天的准备时间,而在重大案件中,出庭律师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为庭审做准备。下列的日程安排对大多数案件而言,可能是有益的。

  你应该盲目地遵从此份时间表吗?不!每个案件都有其自己的节奏。但是,此份时间表的存在是有道理的:随着庭审时间的临近,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紧急情况和意外需求,你应当尽早做好充分的准备,把这些状况降到最少,并将最后几天的精力集中在关键的任务上。你花在思考、排练和完善上的时间越多,你的庭审表现就会越好。

  二、准备诉讼文件和庭审笔记

  我们的时代是记录的时代。即使是一件简单的案子,也总是能生成大量的文件。因此,诉讼文件必须以可以在任何时间立即、准确获悉内容的方式,进行组织、分类和加上索引。庭审笔记也必须组织良好,以便为真正的庭审提供概要和快速的参考。

  1.诉讼文件

  准备诉讼文件并没有捷径,你的体系必须具有逻辑、清楚添加了索引,并尽可能地集中放在一起。它应当自诉讼开始就准备就绪,而不是在庭审快要开始时才准备好。

  诉讼文件通常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文件应根据类别贴上标签。区分内容应当尽可能的以时间顺序排列。下面是常用的组织方式和类型:

  a.法庭文件: 诉状、开示文件、动议、命令、传票。

  b.律师记录: 按日期的诉讼历史;律师聘任合同、账单和开销;通信;法律研究材料;证据。

  庭审中可能成为展示物的文件和记录,应当尽可能地被放置在干净的塑料文件保护袋中。展示物通常包括: 账单、发票、陈述、收据;当事人之间的通信;业务记录和公共记录;照片、图解、地图、图表。另外一些展示物,如物品和大型的图解和模型,应当被放在一个安全的地方,小心保护。

  2.庭审笔记

  准备庭审材料与准备诉讼文件不同。诉讼文件应当是全面的,相反,庭审材料应当只包括那些会在庭审中实际用到的材料,它们的组织方式,必须按照你在庭审中使用的方式来准备。在今天,出庭律师准备庭审材料的基本方式是通过一本庭审笔记(一些律师已经开始使用便携式存储电脑来存储材料)。市场可以买到为庭审设计的笔记本,你可以使用两个或者更多的笔记本,并将材料相应地区分。例如,可以将事实、诉状、开示文件和动议放在一个笔记本中,将剩余的部分放在另一个笔记本中。关键是必须以对你有用的方式来组织你的庭审笔记。一种惯用的组织模式包括如下元素:事实、辩诉状、开示文件、动议、图表、开庭陈述、原告、被告、终结辩论、指示、法律规定。

  然后庭审笔记本中就会包括你在庭审中会使用的所有材料,除了下列各项:

  a.展示物:将每份展示物的原件和复印件放在单独的文件夹中,如有需要的话,放在一个塑料的文件保护器内。

  b.证人文件夹:每一位预计将在庭审中作证的证人,都应该有独立的分类文件夹,每个分类文件夹都应包括证人所做过的每次陈述的副本,以及证人将在询问中使用,或者证明其符合采信资格的展示物的副本。

  c.笔录

  d.笔记本:你应当有一个用于在庭审中记笔记的笔记本,并将这些笔记放入庭审笔记本的适当部分。

  庭审笔记本、展示物、证人文件夹、笔录和笔记本,都应安全地保存在有许多夹层的公文包里,每一名出庭律师都应该有这样的公文包。

  三、戏剧化、人性化、视觉化地运用人物故事

  审判者期待戏剧化、个性化和复杂化的视觉效果,他们希望每件事情都以简单易懂的言语片段迅速进行。他们希望视觉辅助是简单并令人愉快的。

  给庭审律师的意见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使用叙事技巧。寻找有趣的、戏剧化的和与众不同的方式来提交你的证据。展示一定的活力,尝试以“言语图片”的方式来重现发生的事实,而不仅仅是告诉审判者发生了什么。让审判者置身于场景之中,使他们能够感觉,而非仅仅是看到发生了什么。

  第二,关注人物,而非仅仅关注事件。人们做事总有理由,审判者不仅想知道发生了什么,还想知道是什么促使了事件背后的人们做了这些事情。

  第三,尽量多地使用视觉辅助。注意新闻节目是如何将视觉效果和叙述融合在一起,注意高速路上的告示板是如何吸引注意力并迅速地传递简单信息。这些都是有用的技巧。认真地准备具有说服力的、能够概括你方关于责任和损害赔偿举证的展示物。关注主题和关键事实,并不断地重复。

  四、关注关键的争议事实和问题

  关注案件中的关键争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整合所有可能说服审判者接受你方看法的证据。如果证据是证人,那么为证人做准备,使证人变得充满活力、自信、表述详尽而生动,特别是在关键的争议点上。如果证据是展示物,确保它们比对方的展示物更具有视觉上的吸引力。战争的胜负往往由一场关键的战役决定,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庭审。

  例如,个人伤害案件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审判者会接受哪一方对于在十字路口发生的碰撞的看法。合同案件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审判者会接受哪一方对于一场关键会议或对话的看法。在这两个案子中,你都需要准备证人和展示物,以使它们在关键争议事实上比对方更令人信服。

 五、开庭陈述和终结辩论准备

  逆向工作。先计划你的终结辩论,然后再准备其他的部分。很多老道的律师都提出过这个建议,理由:它很有效。

  为什么?因为逆向的工作方式,会让你思考主张和抗辩的要件、你的案件理论、主题和标签、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存在争议的证据领域。它会让你思考,并将这些考虑整合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整体——你的终结辩论。它会让你思考什么是重要的,什么仅仅是有趣的或者次要的。

  你的终结辩论必须做两件基本的事情。它必须赢取先机,即谁的主题对审判者更有吸引力;通过争议事实获取胜利,即哪一方关于争议事件的看法会被审判者接受为真。总之,先准备终结辩论会告诉你在庭审的其他阶段应该强调哪些事实,而对哪些事实稍微提及即可,甚至可以不提及。如果它没有重要到必须在终结辩论中提出,或许它也没有重要到必须在庭审的其他阶段提出。

  如果先准备终结辩论,你会了解在开庭陈述中应当做几件事情:第一,应当表明你的案件主题和理论。在开庭陈述开始的1~2分钟内将其尽快提出,然后在开庭陈述中周期性地重复主题,这样一来,只要审判者记住一个想法,那就应该是你的主题。第二,应当以讲故事的方式描述发生了什么。决定在开庭陈述中应使用哪些视觉辅助和展示物来补充你的故事讲述,而这也是整体视觉策略的一部分。第三,应当通过将问题和缺陷编排进你的故事之中,借此来预先提出你方的问题和缺陷。第四,应当有力地进行开庭陈述,尽量少用笔记甚至不用。开庭陈述必须表现出你对你的案件胜券在握,而且你必须通过行为和态度,表明你坚信这一点。

  如果你已经决定好开庭陈述的内容,应该如何列出它的大纲呢?你不应该做的一件事情是将要说的话写下来,并在开庭陈述中照本宣科。人们书写与口头表达的习惯不同,如果将书面的开庭陈述传达给审判者,听上去会很奇怪。如果你必须写下开庭陈述,确保将它浓缩为大纲,不要背诵你写的东西。

  开庭陈述的大纲应尽量集中在一张纸上,以大号的字体打印出来,注意记下关键的日期、名称和事件。如有需要,可以把大纲放在律师席或者演讲台上供参考,但当你做开庭陈述时,最重要的是要脱离笔记,直视审判者,告诉他们你方对案件的观点。

  怎样准备终结辩论?基于你的案件理论、主题和标签、没有争议的证据、你对争议事实的看法,来组织主要观点。这些信息会告诉你,在案件的最后,应该辩论什么,亦即在开庭陈述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应该强调什么。

  在庭审笔记终结辩论部分之前,留几页空白纸。在庭审中,当你听到证人的关键证言、律师陈述、审判者的问题、看见重要展示物和灵光一现的好主意时,将它们写到这几页空白纸上。这些信息会成为你的辩论提供支持和实质辩论内容的细节资料。因此,终结辩论的最后准备,就是从这些笔记中选择关键点,将它们添加到你已经组织好的终结辩论中,并在终结辩论的大纲中做好记录。

  终结辩论大纲的组织会非常类似于开庭陈述。因为具有说服力的辩论必须发自肺腑,不能仅凭借朗读,所以你的大纲也应如此,无需赘述:1~2页纸、大号字体打印、涵盖你想要辩论的关键点、按你想要辩论的顺序排列、标注你的主题、展示物和证言。除了宣读关键展示物、引用关键证言之外,你不应再宣读其他东西。

君合律师魏瑛玲:如何起草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 2014-04-21 12:07:24 作者:魏瑛玲 来源: 《律师之道》 我要评论(0)

摘要:

  就律师处理文件的种类或者重视程度来说,法律意见书在律师事务所里是一种最高级别的、最应该受到重视的文件,律师事务所对于这种文件的出具需承担最大法律责任。

  一、法律意见书的种类

  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常见的是律师为上市项目,如公司国内A股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国内公司香港公开发行H股并上市、国内公司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等,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此外,红筹上市和境内权益上市也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总之,上市项目,或者是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境外法律法规,都要求中国律师出具一个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对一些法律事实发表意见。这类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一般比较类似,如纳斯达克上市项目,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取决于美国法下公司上市应当承担的责任。很多时候券商会依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作出他们对拟上市公司的判断。因而,法律意见书的意义显而易见。

  依据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实践中很难就交易涉及的技术或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此时它会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这同时也可视为对其自身决策的保护。例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在其所发的部门规章中规定某某交易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文件,该系列文件中可能会包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国资委会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审批的一个参考性的文件。此外可能有些政府部门所发布的部门规章中并未明文规定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实践中在其批准某事项,或对某事项进行审查的时候,要求所提交的审查文件应当包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实践中我们遇到过不提交法律意见书就不进行审批的实例。这类法律意见书往往缺乏特别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合适的范本,因此在起草过程中,与攻府部门的反复沟通就至关重要。

  为具体交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例如私募,特别是通过返程投资到境外吸引风险投资然后再投回境内来收购境内的资产,这时,风险投资的投资商会要求律师就整个投资架构的合法性,包括目标公司的经营、所签署合同等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还有为国际融资贷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都是银行(贷款方)要求借款人律师就该项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主要包括:第一,就借款人合法成立、有效存续等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第二,针对贷款融资的合同安排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境外针对该等贷款融资文件所作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中国是否能得到强制执行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另外也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要求,如内部贷款决策机构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贷款的审贷委员会,在没有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况下,是不会批准该项交易的。此外,例如为兼并收购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这种收购交易中,有时交易方,一般是收购方,会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上市项目之外,最大量的法律意见书出自于该种类的交易。因此,需要律师在接触这类项目时应对该项目有个事先的预期和判断,同时加强和客户的沟通,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做好准备。

  依据客户要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种法律意见书实际与某项具体交易没有特别大的关系,但是一些客户,可能对中国的法律环境不是很熟悉,在其原有的比如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下这个问题有很明确的答案,但是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客户就同样的问题可能理解得不清晰,这时客户一般会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一个权威性的意见。这种法律意见书更多时候是作为公司内部的参考。有时涉及境外上市项目时,除上市本身外,需同时考虑中国法律和境外上市地的其他法律要求,如,美国纳斯达克上市项目,如果公司为了达到外国公司的上市要求,请了一些非美国籍的董事,比如中国的一些技术专家,就会涉及美国的反腐败法案。结合美国现在的实际状况,其反外国腐败法非常严厉,境外律师或客户就很可能要求律师出具一个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的特点

  法律意见书,为结论型的法律文件,一般不需要推理论证。所谓结论型,就是不需要进行很多法律分析,只要作出结论即可,其语言有结论性的特点。如公司设立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存续、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都属于结论型,不需像写法律备忘录(Memo)一样进行详细的、严密的法律逻辑推理,只要有结论即可。一些法律法规也对法律意见书提出了具有结论性的要求,如证监会规章《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第4条规定,“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也可能会包含一定的法律分析,特别是就某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有时需要一些分析在里面。在很多时候,也可以只就具体的法律问题做一个结论。但是,对于中国律师来讲,很多时候某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是没有明确的结论的,或者说问题的结论不是Yes或NO那么简单,会分很多种情况,或者是说有这样那样的法律风险,而法律规定得不清楚,会引申出各种不同的理解,这个时候要有一些分析在里面。因为客户需要律师作出合法有效的结论,客户依赖于此去作出投资、收购、购买股票、不去进行某项交易或者是进行某项交易的决定。所以客户希望法律意见书中是很确定的结论。由此,律师事务所是要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的,如果法律意见书出具了一个错误的结论,那么律师可能面临巨额的诉讼。

  法律意见书的另外一个特点,即语言必须准确。因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律意见书不可能是一个含含糊糊的或者是不太准确的文件。为了达到准确,语言需要简练,因为语言啰唆可能无法说清问题,再则,法律意见书需要律师逐字审阅,语言啰唆则需要律师花费大量的精力去确认用词是否准确。每一结论性措辞,如合法、非法、允许、不允许、强制、非强制,或者符合、不符合等用词需准确无误。如果律师用英文出具法律意见书时,英文的法律术浯,比中文要更多一些,需要特别注意。此外,如果是意思相近的两个词,平时用起来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候,就需非常的谨慎。因为两个词意思中很细微的差别,可能就会导致不同的结论。

  当然,语言简练在法律意见书出具方面有时也有例外。通常律师写法律备忘录或回复邮件时往往事先会有一个确定的语境,很多的交易背景和情况作为起草的前提。但法律意见书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文件,因此需要律师对法律意见书中的结论有个清楚的限定。所以,在法律意见书中有时也会包含很长的由很多逗号和从句构成的一句话。这是无法避免的情况,因为只有这样,律师才能将结论的背景限制严密。律师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基础工作如文件审阅以及对事实情况的分析能力,最后落到文字写作能力和对重大事项的判断能力上,才能做到语言的简练和精确。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基础工作

  了解事实,事实是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了解事实包括做尽职调查、审查文件、跟客户沟通,等等。

  无论是大型的上市项目还是其他类型的交易,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都需要做尽职调查。如,我们所作的很多上市项目,项目的尽职调查往往花费很多的时间和人力。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需要审阅公司的基本的文件。一般来讲,尽职调查都是审阅文件,因为文件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事实依据。

  口头表述是不是也可以作为一个事实的依据出现在法律意见书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律师认为口头表述是不可以作为事实依据出现在法律意见书中的,这个观点的背景是为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该种法律意见书因为关系比较重大,将口头表达作为一个事实依据,一是监管部门不会满意,再者投资者也会无法接受。但是在其他的兼并收购的交易中,包括融资、贷款、私募之类的交易,其要求是尽量用文件作为事实依据,但是如果情况不允许,口头表达也可以作为事实依据。这种情况下需要律师在语言上,把自己保护住,需对口头表述做个清楚的说明,说明该表述是一个真实的对事实情况的表述,在没有得到任何文件依据的情况下律师的意见依赖于该口头表述,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口头表述作为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当然,实践中是否可以将口头表述作为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也需要看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客户或者机构同意或接受与否。依据经验,实践中很多时候客户或其他主管机构是认同将口头表述作为法律意见书的依据的。

   另外,尽职调查到何种程度也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如我们的法律意见中表述公司合法设立、有效存续时,从谨慎的角度和在实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做工商调查,实践中也有企业伪造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等去取得上市资格,从而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同时,在做尽职调查发现问题后,一定要和客户就问题尽早沟通,不要给客户一个惊讶,在项目要结束的时候才告诉客户无法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

  进行法律研究,法律研究需全面、深入、细致、准确。如何做到全面、深入、细致、准确,只能靠个人经验积累,才能一步一步达到这个标准。在中国的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很多时候做到全面比较难,因为法律规定纷繁杂乱,法律是如此规定的,但有时某个部委发布一个通知,另外一个部委颁布一个意见,然后在某个关于其他事情的通知或意见里又规定了一点关于这个问题的内容,所以,在这样的体系下,法律研究是比较难以全面的,需要大家有耐心并且对问题要有一个全面的判断。在作法律研究时,首先要想到这个问题会和哪些法律法规或者哪些部门相关联,然后有目的性、方向性地去做法律研究。如果将所有法律法规全部筛选一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所以律师需要对法律问题有一个判断,这个判断要靠经历和经验的积累,慢慢地培养法律意识和感觉。


   “深入”是法律研究最重要的一项要求,因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责任重大,所以法律研究必须深入。依照中国法律目前的状况,有些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达很多时候不是很清楚,或者说是可以有很多种解释。因此律师第一遍研读法律规定和第十遍研读的时候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不同的,在第一遍研读规定时,也许只能想到一种解释,但是越深入地研究下去,再结合其他的情况,对同一条文可能就会有三四种解释。这时,需要律师用排除或其他方法作出一个结论,解读该法规的含义,这时研究的深入性就是极为重要的。法律研究如何做到深入仍是需要律师的经验积累的。

   “细致准确”,与“全面深入”有一定的交叉,因为不细心做法律研究就可能遗漏一些事情。准确是法律研究要求的最后结果。如果法律研究全面、深入、细致地展开,准确一般就是水到渠成的结果。

  四、法律意见书的起草和修改

   尽职调查和法律研究完成后,法律意见书的框架和基本的内容将基本具备。但是仅仅依据审查文件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意见书是不够的,很多交易是否能够进行,关键在于律师在通过尽职调查发现问题后能够解决该问题。实践中任何人或企业都不是完美的,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企业设立的时候缺少批文,或者是其注册资本、投资不合法,或者是虚假出资,或者是其某个期限错误,或者是在审阅某项合同时,其某条规定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对交易成功与否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就是对律师的考验。因为每单交易都有不同的交易背景和交易情况,所以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非诉讼业务律师,一般是以促成一个交易为目标,因此,律师需要首先找到自己的底线,在不超越底线的前提下,尽量促成交易。如果很肯定该项交易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可能会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这时律师也可以考虑将巨大的风险处理成有一定的风险,或者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在有些情况下,企业的某些方面可能不合法,这时可以考虑是否能够取得政府部门的谅解。特别是针对上市的项目,请环保部门、税务部门等出具一个正式的文件,表明其知晓该事项并且不会就此进行处罚,或者是表明其认为该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解决问题需要律师尽量找到一种方法,或者是通过跟政府部门的沟通,或者是律师对问题进行重新思考,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或者是建议企业去补办审批手续,或补办批文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因此,如何解决问题不仅仅考验律师的法律知识、法律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且需要律师对问题作出一个判断,而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是基于各种各样的经验才能作出的。因此,一般来讲,完成尽职调查及法律研究,然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客户接受律师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解决了问题之后,就形成了法律意见书的正文内容。

  五、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及内容构成

 

   (一)引言

  法律意见书的引言属于格式文本,说明律师接受谁的委托依据何法律就何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等。具体表述可以参考以下例子。

  [例 1]

  为贷款交易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We have been asked to provide this legal poinion with regard to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C"),excluding thos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aiwan,in connection with :

(a) a facility agreement (the "Facility Agreement") dated [ ] entered into by and among [ ] (the "Borrower"),as borrower,[] (the "Guarantor"),as

guarantor , and [ ] , as lender as amended by the First Amendment Agreement to the Facility Agreement dated [ ];

(b) an accounts agreement (the " Accounts Agreement") dated [ ]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 the Borrower and the Lender as amended by the First

Amendment Agreement to the Accounts Agreement dated [ ] ; and

(c) an accounts assignment agreement (the "Accounts Assignment Agreement") dated [ ]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 the Borrower and the Lender as amended by the First Amendment Agreement to the Accounts Assignment Agreement dated [ ] .

  [例 2 ]

  为H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接受[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同意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应发行人的要求,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160号令,以下简称“《境外上市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以下简称“《境外上市通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依据中国法律”,一般会声明:(1)“为了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中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法律”;(2)“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国法律”;(3)“依据已公布的法律(published law )出具法律意见”,而把适用法律的范围进行进一步限制。因为中国很多是公开的法律,但有些是内部掌握的规则。就内部规则而言,外国人不认为是法律,对中国律师而言,其假设前提是律师也不应当知道的规则,即使律师知道了该内部规则,其发表的意见也不一定准确,因为内部规则可能会变化,因此需要用“published law ”对依据法律进行范围限制。

   (二)假设

  法律意见书中很重要的部分是假设。首先,假设文件由有权利的人员签署,其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其原件是真实的,其所有的复印件是和原件一致的。因为对于这些事情,律师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一致性和完整性。此外,实践中,很多交易适用的法律并不是中国法律,这种情况即是要求中国律师对于合同条款在中国法下是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意见。按照国际私法,如果合同选择了适用法律,首先应该按照其所选择的法律进行解释。所以,此时律师应首先做一个假设,即在其他的国家法律下,该合同是合法的,其合法性是有保障的。其次,如果涉及中国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律师也需假设该等企业是合法有效、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此外,如果涉及特殊交易的内容,也需进行说明,如何说明需依据具体交易确定。

  但在A股上市项目中,由于监管机关不接受前述假设,因此前述类型的假设无法人入出。但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作出说明,即“发行人已提供所有文件,且这些文件上的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副本材料、口头证言、签名印章等都是真实的”,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间接引用发行人的说明。律师以发行人的声明为基础得出文件真实、准确和结论。

   [例 3]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说明:发行人已尽合理努力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已尽合理努力提供真实、完整的所需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在发行人合理所知范围内,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在发行人合理所知范围内,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三)正文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具体交易的内容或客户的要求,每一份法律意见书正文的内容都不同。法律意见书需要包括什么内容需依具体交易而确定。

  例如就境外贷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于在此类交易中贷款人最关心的是借款人的资格及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因此首先需要说明借款人是合法成立、有效存续的,可以从事一定的经营行为;该借款人在这款合同下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义务及还款责任是和其他的还款义务是同一赔偿顺序;其次,由于交易涉及国际支付,因为中国是外汇管制国家,还需说明该借款人偿还债务时是需要政府批准还是可以直接汇出境外;此外还可能包括税项的说明,如需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等。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一般这种贷款协议都会选择在国外进行仲裁或者是在国外进行诉讼,因此需要发表如果取得了国外判决或裁决,该判决或裁决在中国是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意见。

  (四)结尾

  法律意见书的结尾部分也为格式性的。一般性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仅为了特定的交易目的,是不公开的,不可做扩大解释,也不可被引用并在任何其他公开文件中提及,且只适用于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提及的交易方及交易事项,因此在法律意见书的最后会对意见书的使用作出限定,常用的措辞如:

  This opinion is addressed to you for your own benefit only and sole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Transaction Documents. It is strictly limited to the matters stated herein and is not to be read as extending by implication to any other matte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f the Transaction Documents, any other document mentioned in any of the Transaction Document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executed and/or delivered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Further, it is not to be transmitted to any other person aor is it to be relied upon by any other person or quoted or referred to in any public document or filed with any governmental or other regulatory authority or agency or any other person other than you and your legal counsels without our written consent.

  另外,法律意见书会附有审阅文件清单,实际是对已审阅文件的一个简单列举。

   (五)特定法律意见书的法定格式

  对于某些特定的法律意见书,例如为公司上市IPO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国证监会发布了部门规章《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制作工作底稿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了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法律意见书的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节为律师应声明的事项,包括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作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第二节为去律意见书的正文,包括律师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一些(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如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实质条件、设立、独立性、业务、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本及其演变、主要财产、公司章程及修改、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税务、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等明确发表的结论性意见。第三节要求律师发表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包括,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对于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此外,该文件对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及工作底稿也作出了规定。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需注意的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需要特别注意:

  法律意见书仅在法律要求和客户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出具。因为律师对出具法律意见书需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所以除非法律要求和客户明确要求,一般不会出具。需要注意的是,客户有时要求的法律意见书并非我们这里定义的法律意见书,可能只需要给客户一个回复,或一个备忘录,对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一个结论即可,这时需要和客户沟通其是否需要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或只是需要对法律问题的一个回复即可。

  在法律意见书中,律师应当做保护自己的限制和假设。前面讲解关于为A股上市及为具体交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时,都重点提到了关于假设的问题,因为如果没有假设,律师在事实依据不真实的情况下,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律师也将会因此承担此错误法律分析的责任,即实质上承担了事实真实与否的责任。但实践中,律师是不可能为公司承担事实真实与否的责任的,因此假设很重要。此外就是限制,在假设无法作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对事实依据进行限制,如,“根据会计师出具的某某文件,公司出具的某某文件,我们认为……”实际上隐含了假设文件是真实的含义,若由于该文件不真实,律师得出了错误的结论,那么此时律师是不为此承担责任的,限制的作用就在此。

  注意控制风险。例如,客户有时可能会要求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写明,标的公司没有任何诉讼问题,没被起诉,没有什么重大法律隐患,等等。但是,实际上在中国,由于没有法院诉讼程序的公开信息系统,律师没有办法查询标的公司是否被起诉,或者涉诉。此外,有时客户还会要求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写明标的公司是否存在potential legal proceeding(潜在诉讼),由于potential (潜在)的范围太广,此时我们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候 应采用“to our best knowledge(就我们所知)”来保护自己,因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去核实所有的事情。如何控制风险在上市项目中也有体现,在上市项目的法律意见书中,会有“除了招股书中披露的之外”的限制。对已经披露的风险,律师就可以不再发表意见,这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在上市的项目中,在作为公司律师酌情况下,保护律师自己的条款经常体现在风险披露里面。在一些纳斯达克的上市项目中,对于公司如果有一些不合法的事情,或者法律不清楚的事情,我们都倾向于鼓励公司将其作为风险因素在招股书中披露。披露以后,公司也可以免责。在美国,上市公司是没有理由免责的。也就是说,如果上市公司出了问题,而该问题在招股书中没有充分披露,公司本身和它的董事是不可以抗辩的。承销商可以抗辩,律师可以抗辩,他们可以做尽职调查的抗辩。但是公司本身是不可以抗辩的。所以,律师可以跟公司说,披露对公司没有任何坏处。投资人看到有风险,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投资。但如果不披露,就完全是公司的责任。原来很多公司不愿意披露自己不合法的地方,觉得会影响股票价格。但随着市场的变化,中国很多带风险的公司都上市了,包括带有诉讼上市的盛大。所以现在很多中国公司完全可以接受这种披露的方式,从而达到保护律师本身的目的。

  时刻注意法律法规的变化。比如,过去在上市项目中,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一般是出具给两方的,一是给拟上市公司,另外是给承销商,这是通常的惯例。但从2007年开始有所变化。证监会发布了一个关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指导文件,即《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其第11条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避免利益冲突,即同一律师不得就同一项目同时代表两方。这和之前采用的惯例就有所冲突后来证监会对此规则做了明确的解释,即中国律师如果是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律师,则不得同时为承销商出具法律意见书,用依赖函(即明示或暗示地同意承销商可以依赖公司律师出具给公司的法律意见书)的方式也是违反证监会规定的。在之后的上市项目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就需严格遵守证监会的规定。

  综上,法律意见书是律师需要承担比较重大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律师一个非常重要的技巧,在出具时需非常的谨慎。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应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和修改,并注意和客户、对方律师及监管部门等各方面的沟通,并尽量避免由此给律师带来的巨大风险。

  (作者:魏瑛玲,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节选自《律师之道:新律师的必修课》一书。)

君合律师许蓉蓉:如何起草法律备忘录

发布时间: 2014-04-11 10:59:05 作者:许蓉蓉 来源: 《律师之道》 我要评论(0)

摘要:

  http://www.acla.org.cn/u/cms/www/201404/11110605iv6m.jpg

  一、法律备忘录的一般结构

  (一)、法律备忘录的内容

  法律备忘录一般包括引言、法律规定及法律分析、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在法律备忘录的开头,通常有“I refer to your email dated„„”或者类似的表述,这就是引言。引言的作用在于:一是记录备忘录撰写的时间,以便事后对旧备忘录的价值作出判断(如果时间久远,对目前实践的指导意义就很小了);二是限定工作范围,减少法律风险。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客户会指责律师没有考虑到一些相关的问题,这个时候律师就可以根据曾经出具的法律备忘录的工作范围和其中记载的客户提供的资料,解释为何没有提到某些问题,做到有据可查。

  法律规定及法律分析:不能简单罗列法规,也不能只停留于法律规定本身,要进行法律分析。

  结论:在这一部分要告诉客户,他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不能做的事情,通过哪些途径可以做到。 如果遇到结论不明确的问题,如法律的规定和我们的实际经验是不一样的,尽管做了咨询,但各地咨询得到的结果不一样。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客户提出建议,告诉客户怎样做是比较可行的,或告诉客户我们的经验,或建议客户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面对面的咨询。总之,我们工作的重点在于首先发现问题,其次给客户提出建议。

  (二)法律备忘录的格式

  备忘录要讲究格式,格式整齐,没有太多错别字是最基本的要求,即使内容很好,很有逻辑性,但如果格式不好,也不具有可读性。在格式上,空格、缩进和行间距都有要求。比如说标题的序号,这些虽然没有定规,应该按照一定顺序。在阿拉伯数字1下面,要用(1),再下面不应再出现(1),这样会使客户对同时出现的(1)产生疑问,搞不清楚它们之间的关系。行间距和段间距有一个固定的数值,可以按照个人习惯调。页眉应该说明备忘录的内容和日期。

   (三)法律备忘录的内在逻辑性

  法律备忘录一定要有内在逻辑性,不能对事实进行堆积,而要对客户提供的基本事实和问题进行整理,然后进行法律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不要拿到问题就开始回答,而是应该先把问题搞清楚。

   (四)法律备忘录对材料的组织

  给客户的备忘录,一般会体现三方面的内容:法律如何规定;咨询的结果如何;自己对该问题的分析。这三方面材料的组织可能存在不同的问题:首先,法条是硬性规定,但是国内立法比较粗糙,很多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我们需要向客户指出国内法条如何。其次,咨询结果可以作为参考,但是不可信,不同的人回答可能不同。咨询内容包括程序性的咨询,这比较可信,同时有政府公开信息佐证,还有一类是对法条本身的理解和认识,咨询不能作为完全参考。另外,写备忘录时,应该有自己的理解和分析,分析根据法律在正常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现在政府官员的回答与上述分析是否相符,具有多大的参考价值。否则如果仅写了法条规定和咨询结果,而没有自己的分析,如果客户照办而出现了一些问题,最后很难解释。这是对自己保护的方法。

  作为律师必须有自己的分析和判断,比如,一个客户要分析两个企业合并和股权变更各自要经过什么程序,然后选择快的一个程序。在接到问题时,应该问清楚客户的目的如何,合并的结果是只剩下一家企业,而股权转让的结果是两家并存,不能盲目地去做研究。如果客户希望最后只剩下一家企业,那只能通过合并或其他方法。作为中低年级律师,收到高年级或合伙人的指示进行研究,也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及时提问。因为客户未必很清楚问题,或者客户自己提出的重点错误,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提示他注意。

  二、法律备忘录撰写方法:

   (一)、整理事实/背景情况

  在写备忘录之前,应当先把事实的部分理出来,然后再把理出来的事实做一个总结。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第一是便于自己理解,从眼前来说,这样做使问题清晰,便于回答;另外,我们可能今后把备忘录拿出来作参考,自己也可能记不清楚事情是怎么样的,而做一个总结便于查阅。第二是为了给客户看,在客户对事实的理解非常混乱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你的解释无法理解,他也无法向内部解释。在这里,我们应对事实进行梳理,说明客户和对方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有哪几种产品(型号),中间签了哪些协议,后来又签署了哪些新的协议,现在希望如何处理等。

  事实被梳理出来后,如果有时间的话,最好让客户去确认。然后,客观陈述法律事实,客观描述相关法律背景情况。具体细节为:(1)注明来源/出处(谁说的)、时间、地点、事情、主体性质/特征(国有/民营、内资/外资、上市、金融、房地产、钢铁等);(2)对客户描述的法律事实和背景情况要完整、全面、不遗漏细节。

  (二)、找出法律问题熟悉事实的细节(是并购还是新设,是境内发行还是境外发行,若并购,法律允许的并购方式有哪些,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涉及的税等方面的问题),把事实弄清楚后,应当把问题整理出来。注意不要漏问题,把握好哪些是相关的问题,哪些是无关的问题。把这些问题理出来以后,最好再让客户确认。然后,回答客户所问的问题。

  客户来问法律问题,一般分为几种情形,一种是客户思路比较清晰,逻辑性比较好,事实和问题已经被整理好了,这样比较简单,逐个回答问题就可以了。一种是客户没有向我们披露背景情况,只是简单地提出问题,如下面的实例推演中,客户作出了一个很简单的指示,即要求阐述电信运营商在两个方面的义务:第一,客户的信息保存义务;第二,依据中国法,客户被政府要求提供信息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谨慎,因为我们不清楚他要把回答用于什么情况,所以回答的时候要保守谨慎,应仅回答法律如何规定。

  还有一种是客户没有把问题想清楚,可能罗列了大量的事实或者问了大量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有重复而且没有逻辑性。例如,我们曾经收到一个客户长达6页纸的邮件,客户是一个婴儿车的制造商,他在邮件中描述了其和零件供应商同时与其产品的经销商之间合作及产生纠纷的过程,其中涉及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Master Term Sheet Agreement)及和解协议(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eement),还涉及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专利问题,等等。这封邮件的行文顺序不好,没有逻辑,当时我们两个合伙人加四个律师讨论了两次,才能大概理出来他想要问的是什么。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客户的问题进行梳理,一定要写明背景情况,就是依据客户提供的信息整理出来的问题是怎么样的,所有的意见都是基于我们认识到的情况提供的,这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方法。

  (三)、研究法律、分析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备忘录顾名思义是研究法律、分析问题、最终提出解决方案。在研究法律、分析问题、最终提出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律师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在明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律师需要对问题具有敏感性,知道可能指向的相关法律,明确具体适用哪些法律、法律的生效时间及其适用范围例如,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就有专门的法律,而丰简单适用《公司法》。

  认真对待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之间的矛盾、不一致之处。这种矛盾、不一致是我国有特色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国立法技术上的不足和政府部门之间权利和利益的博弈。许多法律法规规定得笼统、不清楚。对此,律师首先应当认真阅读法律条文,发现其中的矛盾和不一致。若同级规定之间矛盾,比如商务部和发改委对审批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在给客户进行法律分析时,要向客户明确指出实践中的做法和可能存在的风险。

  就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不明之处咨询有权机关,并咨询具体操作程序和细节。在我国,不同部门的官员,甚至是同一部门的官员,对于同一个问题往往也会有不同的解释。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将矛盾的答复呈现给客户,并建议由我们安排客户跟主管部门的主管官员会见,就相关问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此外,在法律备忘录中,律师应特别提示咨询结果的局限性。

  研究并了解相关法律的具体执行及实施情况以及司法实践,提示风险。比如法律要求对商用密码产品进行登记,但实践中限于人力,并不是所有地区都能够实施法律的规定,因此存在没有登记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要告知客户未登记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没有做登记的法律后果。

  关注法律法规的发展动向及其可能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变化比较快,因此律师应当在法律备忘录中对法律法规的发展动向进行介绍。介绍的内容具体包括:是否有新的规则在起草,新的规则有何变化,可能在什么时候颁布等。但为了限制法律风险,必须强调“正在起草中的、法规毕竟尚未颁布,仅仅是动向,因此最终颁布的法规可能与我们介绍的发展动向不完全一致”。

  研究并了解经典案例。在并购、上市、重组等方面,如果有相近的案例,对客户的帮助是比较大的。但是,这些案例中的法律风险,我们还是需要提示客户的。如钢铁产业政策规定,外资在钢铁产业不能控股。客户问是否可以拥有同等股比或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因为曾有这样的案例。然而根据我们的了解,在该项目中外国投资者有强大的中资背景,因此要告诉客户这种案例不适用于一般的外资进入钢铁产业的情况。

  独立分析判断,不受他人左右/影响。这里说的“他人”,主要是指客户。客户往往有做成项目的冲动。不管是新上任的业务主管,还是其他的高管,为了政绩等因素,可能会对律师以新的项目利诱或以解除委托威协。作为律师,在这些时候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威胁利诱发生的时刻往往是比较有法律风险的时候。因此,律师一定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帮助客户实现商业目的。有的时候,投行、会计师也会把难以决断的问题推给律师,这个时候律师一定要守住底线。

  不提违法和没有法律根据的建议,法律依据不充分,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明确揭示其法律风险。

  (四)、其他一些细节提示

  (1)认真记录问题和要求,不清楚的问题,要和相关人士进行求证;

  (2)注意相关性,相关事实,触及相关法律问题,适用相关法律,得出相关结论,一定不要写不相关的东西;

   (3)注意身份和角度,是客户的专业顾问,不是简单地说合法或非法,最好能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4)用词专业、规范、文字表达简明、准确(加强英文方面的培训,多读好的备忘录);

  (5)谨慎、勤勉,从格式到内容都要令人满意,切忌错别字、啰唆,注意拼写检查;

  (6)注意格式问题,标明标题、序号、页码、分清段落,保持页面整洁清爽;

  (7)注意抄送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一定要准确。

  (作者:许蓉蓉,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摘自《律师之道:新律师的必修课》,君合律师事务所著)

民间借贷诉讼指南(2014版)

发布时间: 2013-12-30 12:03:53 作者:齐精智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要评论(0)

摘要:

【正文】

  目前,在银行存款准备金率不断上调、贷款规模被控制的背景之下,我国出现严重的信贷紧缩,楼市调控政策未见松动,导致民间资金缺乏投资渠道,同时,中小制造类企业、房地产、矿业等行业资金需求量大,民间借贷空间迅速扩大。民间借贷利率迅速飙升,其年利率已经远远超过中小企业的利润率,但借款企业负责人“跑路”已经陆续出现,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出现已经难以避免!


  为避免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律师将民间借贷的诉讼过程简要向大家予以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风险提示:诉讼(打官司)过程具有高度法律风险,专业性极强,当事人依据本文不足以确保达到其胜诉的目的。本律师对仅仅依据本文而未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诉讼而出现的法律风险再次予以明确告知,风险自负!


  一 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第一条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


  齐精智律师指南: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具有放贷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金融借贷纠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差别


  齐精智律师指南: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二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第三条 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条或欠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从约定日期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


  出借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其主张的债权受法律支持。出借人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但借款人由此取得时效抗辩的权利,得以对抗出借人行使债权,出借人最终有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第四条 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


  齐精智律师指南: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齐精智律师指南: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款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从新计算两年。


  第七条 借款人如何主张诉讼时效


  齐精智律师指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分期履行的债务该如何计算时效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款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条 一般管辖


  齐精智律师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条 特殊的一般管辖


  齐精智律师指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协议管辖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 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与被告的确定(诉讼主体)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资格认定


  齐精智律师指南: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为多人的情况


  齐精智律师指南: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为多人的情况


  齐精智律师指南: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齐精智律师指南: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五 民间借贷中的利息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才是有偿


  齐精智律师指南: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超过四倍利率就是高利贷。


  第十八条 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第十九条 如何计算复利


  齐精智律师指南: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第二十条 逾期利息的计算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与逾期利息的关系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与实际损失


  齐精智律师指南:我国的违约金以补偿原则为主,以惩罚原则为辅。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不当得利


  齐精智律师指南: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具有合同的约定,很难认定为不当得利。


  六 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贷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履行


  齐精智律师指南: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出借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出借人实际履行才生效。没有生效当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七 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齐精智律师指南:出借人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齐精智律师指南: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款项交付凭证的不足


  齐精智律师指南:出借人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出借人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第二十九条 有借据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


  齐精智律师指南: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可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


  第三十条 本指南系齐精智律师参考国内已公布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汇总编辑而成,仅供大家诉讼时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自即日起公布。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如何申请高院重审

发布时间: 2013-12-16 10:58:57 作者:魏海波 来源: 《上海律师》 我要评论(0)

摘要:

  任何一个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也许都会碰到一审、二审连续败诉的局面,面对终审判决,很多人可能会以为已经山穷水尽,只能劝告当事人接受这一后果。但在笔者看来,任何一个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中,可能都有不完善之处。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不屈不挠,穷尽自己的智慧,寻找法庭审理中的错误,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把应当走的法律程序全部走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结合不久前办理的一件一审、二审全部败诉的案子,分析一下高院重审的程序和特点。


  一、案情回顾


  坐落在淮海路、东湖路口的J大厦是幢造型优美、地段极佳的外销高级公寓,在沪上房地产业界享有盛名。2001年J大厦的发展商A公司又在J大厦南边建造了B大厦。因为打桩导致J大厦外墙严重开裂、瓷砖脱落,进而严重威胁到居民的安全。因此J大厦小区的居民多次上访,要求A公司承担外墙翻修责任和赔偿业主损失。2005年6月,区规划局、A公司、J大厦业主大会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出资1000万元对J大厦的外墙进行翻新加固。在工程开工前J大厦业主大会专门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业主委员会把大厦外形改造的方案和大厦翻新效果图放在小区业主进出的大堂内进行了长达半年之久的公示,从未有任何一位业主对该方案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反对意见,这项工程得以顺利完工。然而令人奇怪的是,六年之后,今年5月份居住在J大厦4楼的的业主W居然把业主委员会告上法庭,她诉称因她平时常住国外,很少回沪,2006年6月再次回沪时不知何时窗户外搭出了平台(其实是檐口),她声称这个平台不仅严重影响了她正常的生活和周边环境卫生,而且给她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因素,为此她多次要求业主委员会拆除该平台,恢复原状。但业主委员会一直拖着不予回复,从而使她受损害的状态持续至今,所以起诉要求判令J业主委员会拆除4楼窗户外的平台,恢复外墙原状。


  2012年9月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妨害物权为由判决业委会拆除4楼外檐口。申请人不服,向市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某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高院受理再审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众所周知,可以提请高院再审的案件成千上万,但真正被高院立案重审的案件却少之又少。因此,作为提起再审的律师,必须善于从原来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庭审过程中找到法庭审理的明显错误。坦率地说,尽管法官的整体审判水平已经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只要律师抱定“作学问要在不疑处有疑”,待人要在“有疑处不疑”(胡适语)的精神,找出法庭审理中的漏洞也并非难事。


  三、民事再审的理由


  应当指出,对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来说,首先要找出一审、二审的审理活动中有无存在程序违法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发现了程序违法之处,即使法官在判决中适用实体法正确,高院也不得不引起重视。笔者首先针对二审判决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问题,提出了三点理由:


  第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然而,本案在2012年10月10日某中院开庭审理时,尽管审判长宣布与另外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但是从庭审开始到结束,除审判长一人外,另外两位审判员根本没出庭。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在该案判决书中却出现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字句。一个人的审判怎么能称得上合议庭?这种审理活动依据的又是我国的哪一条法律?笔者当然要求高院调看二审的录相,以查明真相。实际上,仅仅这一条理由,已经促使高院要考虑再审了。


  第二,二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剥夺了上诉人法庭辩论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遵循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的理由,保证法庭可以尽可能地查明事实真相。请注意,这里强调的是“充分阐述”和“尽可能地”,这也说明立法者的用意是通过法庭辩论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刚刚开口辩论,审判长却突然宣布法庭辩论结束,从而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同时,在本案的法庭调查程序中,法庭也是完全走过场,根本不征询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一些证据的意见,草草了结、匆忙定案,当事人的主张始终无法向法庭说明。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已经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这一条理由也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于法有据,这种明显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高院能不重视吗?


  第三,二审法院不顾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异议,显失公正。


  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曾单独进入原告家中勘验现场。整个勘验过程,既无被告及代理人在场,也无物业公司或业委会代表陪同。而是单独接触原告,显然违法。更难以置信的是,一审法官在勘察现场后,在庭审中既不出示勘查笔录,又拒绝被告查阅一审案件档案的合法要求。对这样一审明显程序违法的行为,二审法院本应依法查询,但二审法官却熟视无睹,对代理人指出的违法之处不做任何法庭调查,也不做任何质证,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


  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来说,程序违法的案件多半也会在实体法判决上出现明显错误,本案也是如此。仔细分析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笔者又提出了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业委会擅自做出决议,委托施工企业在原告家窗户外下方搭建的构筑物,在客观上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要求业委会予以拆除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这里且不谈当年(2006年)业委会是经过全体业主大会授权,又把设计图公示给全体业主三个月以后才施工的,根本不存在“擅自”的决议。而且该外墙工程是由于1至3楼采用干挂花岗岩装饰,而4楼以上使用仿铝板氟碳涂料,在其结合部中必然要形成一个檐口,用以防水和固定。对于这样一个涉及到建筑专业知识的案件,国内外的资深法官都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判断,再据专家意见为判案依据。然而在一审、二审法官根本无视当事人的代理人意见之后,本人只得委托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站的房屋检测专家,现场检测后出具的报告是“檐口作为石材幕墙和涂料面层的过渡,其顶部檐口和封板是石材幕墙面层中必须的防水构造之一,在不改变裙房干挂石材幕墙、主楼涂料面层的外饰面结构的情况下,现有的三层檐口不应拆除。”这样一份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错误结论。


  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拆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以此做出拆除檐口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做调查、不辨是非,又以“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为由”维持了原判决。但在笔者看来,这一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物权法》不能被滥用,如果近百位住户都明确同意业委会的决定,而一所大厦的物权属于全体住户所有,法庭为了维护一户住户的物权,而损害了近百户的物权,这才是最大的物权妨害。而且,即使在J大厦4楼,除W以外的其他住户也一致反对拆除檐口。再次,整个外墙装修工程是在区规划局的见证下实施的。如果该工程违反了有关建筑或规划法规,那就应当以有关建筑或规划法规为据来审理业委会的违法行为。不能把物权当成是一个筐,什么违法行为都往里面装。


   四、几点启示


  由于如何提起高院再审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的已经十分清楚,不再赘述。但是从这个再审过程中,笔者获得了几点启示:


  一是拿出过硬的证据至关重要。在不少青年律师看来,和高院法官如没有相当熟悉的人脉很难让高院接受再审。这种现象固然存在,但不尽然。本人有几次在高院提起再审,并不认识任何法官。笔者以为能否找到过硬的证据,其重要性远远超过和法官的人际关系。相信法官在面对无可置疑、足可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时,也不得不谨慎办案。问题是在于我们有没有在挖掘新证据上下了足够的功夫。


  二是应当积极为再审法官提供思路。法官经常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让再审法官对一个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的案件花时间去去伪存疑、判明是非的确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笔者以为,作为律师,应当设法积极地为再审法官提供判案思路。通常再审案件开庭前,再审的主审法官会找申请人谈话。应当利用这一有利时机,把新的证据和主张清楚、完整、有重点地向再审法官阐述。


  作为律师,笔者并不幻想法官能按照律师的思路审案,但至少“思路决定出路”,一个清晰的审案思路和与之相辅相成的证据链会促使再审法官严谨地审查原审判决中的粗疏之处。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当然有对立的一面,但是也有相辅相成的一面。相辅相成的工作做的越多,律师的意见就越容易得到法官的尊重。●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广大公民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成为国家日益关注的一个社会重大问题。公众、媒体等对于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呼声也在进一步增强。近年,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频发,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激增,对于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何更有效、更及时地保护被侵权者的权益等问题,已经成为包括国家、媒体、普通民众在内所有人群最为关注的司法领域里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我们在此通过上海高院已经终审的一起重大案件,对于上述问题给出一些作为法律工作者角度的看法和意见。

施工企业内部承包、挂靠和非法转包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 2013-11-13 11:51:56 作者:王先伟 来源: 上海律师 我要评论(0)

摘要:


  当前,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乱象丛生,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及签约不规范造成的合同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但凡建筑工程合同出现纠纷,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施工人是否构成内部承包、挂靠或是非法转包的认定问题。由于内部承包属于合法地位,而挂靠和转包则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当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转包的情形相当普遍。如何准确区分施工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非法转包,对于案件的定性以及施工人是否具有诉权等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内部承包、挂靠和非法转包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条件进行研究,并对三种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责任进行了论证。


  一、三种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特色,其符合我国建筑市场劳动力密集型的特点,也是促进建筑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力量,但在法律层面,关于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存在很多争议,立法上也不够完善。内部承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都不一致,也出现了形形色色的以内部承包为名掩盖挂靠、转包的非法行为,偏离了内部承包的初衷。


  (一)内部承包的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内部承包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特色,在一段时间内促进了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繁荣。内部承包最早起源于1987年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条提到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在实践操作中,内部承包合同的一般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建筑企业与内部职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内部员工享有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完成企业一定定额的工作任务。另一种是建筑企业将自身的业务分割为若干部门,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


  然而,上述规定只是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并未在法律层面确认该协议的性质。在法律层面,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主要争议有两个,一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还是受劳动法调整;二是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和相关诉权。关于这两点的争论,笔者持如下观点:


  第一,内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应受合同法调整。


  之所以出现内部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因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而导致争议。主张受劳动法调整的理由是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内容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的补充。主张受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是内部承包合同是签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约,地位平等,合同内容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已经超出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属于私法范畴,应受合同法调整。笔者认同内部承包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首先,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包括休息权、身体健康权、劳动报酬权等,并未涉及劳资双方的其他经济关系,也没有排除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不能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其次,上述三部门出台规定的时间是1987年,而劳动法的出台时间是1994年。从时间上来看,三部门出台规定时没有受劳动法调整的意图。而合同法出台之前,早在1982年就已经出台《经济合同法》,内部承包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应受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其诉权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使用的一个新名词,在合同无效情形下适用,而施工人又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从这一点看,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就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只能称为施工人。而从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来看,内部承包人也不具有独立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但并非完全排除其诉权。


  1、内部承包人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如上文所述,内部承包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是代表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其重要特征是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相对于发包人的一体性,内部承包人的人员、机具和资金均来源于承包人。此时,内部承包人是受建筑企业委派的施工人,对建筑企业负责,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部承包人并非独立第三方,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


  2、内部承包人可以就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建筑企业,但不应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均为合法平等的民事主体。如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诉权。但双方均不能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因为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虽然涉及发包工程,但争议内容不是由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而是由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此,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也不宜列发包人为第三人,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都会因案件的审理或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方权益的内部分配问题进行审理,本质上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发包人有利害关系。


  3、内部承包人可以基于代位权起诉发包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从这一法条看,内部承包人作为建筑企业的债权人在建筑企业怠于履行对发包人的债权影响到内部承包人的利益时,内部承包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起诉发包人。但基于代位权起诉发包人是有限制的,与挂靠转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有本质的不同,体现在:(1)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也无需建筑企业怠于履行债权,本质上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发包人履行债务;(2)挂靠、转包等情形下,发包人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建筑企业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管理,从而丧失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转而由实际施工人取得,这一点与内部承包不同,内部承包模式下建筑企业自始至终均有诉权。


  (二)以内部承包为名实质为挂靠、转包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挂靠、转包的行为的违法性,但实际操作中挂靠、转包行为层出不穷,隐蔽性也越来越强,其中最具隐蔽的一种做法便是假借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转包的行为。很多建筑企业为规避法律风险,采用长期与挂靠人和受转包人签订用工合同,所有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包括人员组织、施工机械租赁和购买以及资金筹集甚至承揽项目等都由实际施工人完成,这种做法隐蔽性极强。由于无法核实是否是挂靠、转包,目前发包人采用的普遍做法是提高资质等级以尽可能规避风险,而这样的风险规避方式又进一步导致资质高消费现象泛滥,导致低资质企业业务不足,被迫挂靠更高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项目,严重扰乱了建筑施工行业的秩序。


  对于挂靠和转包,《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明文规定其为禁止性行为,因其行为的普遍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机械地照搬法条认定挂靠和转包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而是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处罚,尽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减少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将挂靠和转包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规定即是对挂靠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照此逻辑推断,挂靠合同应属无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挂靠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这一条规定也是对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机械地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因转包合同在招标阶段,发承包双方均具有合法地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工程转包后,司法解释认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发包人享有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因挂靠、转包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


  二、挂靠、转包的法律认定条件分析


  对于挂靠、转包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条件,但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建建[1999]53号文件)的附件明确了转包和挂靠的认定条件。


  上述《通知》对转包的认定条件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通知》对挂靠的认定条件有三项,分别是:1、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挂靠和转包的行为认定条件。其中对转包的认定相对比较一致,而对挂靠的认定条件则存在一些差别,总体上都是从施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状况、财务管理情况和人事管理情况的角度去识别。


  笔者在参考上述《通知》的规定和各地法院的认定条件,提出如下四个方面的挂靠转包行为认定条件,供参考。


  第一,承包人是否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成员。内部承包的承包人必须是建筑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而转包、挂靠合同中的承包人则与建筑企业没有任何人事关系。对于内部成员身份,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情况综合认定。对于隐蔽性极强的短期录用应详细调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工资发放情况,结合资金流水等财务情况综合认定。


  第二,建筑企业对项目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能否加以实质性管理和监督。内部承包条件下,建筑企业能对工程项目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规定。而在转包、挂靠中,建筑企业没有任何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存在极大风险。


  第三,能否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国家设立建筑企业资质的本意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建筑企业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能为承包人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而转包、挂靠显然无从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这一点可以从建筑企业的日常运营情况认定,如果该建筑企业主要从事借用资质用于盈利的,基本可以认定其所承揽的所有项目均存在挂靠或转包行为。


  第四,财务上是否统一管理。建筑企业对承包人有管理的义务,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而转包、挂靠中,建筑企业不能控制资金的使用,往往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承包人,而不是建筑企业的账号,或者虽然拨至工程项目上,建筑企业在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全部划拨给承包人。●


  当前,建筑工程施工行业乱象丛生,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及签约不规范造成的合同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但凡建筑工程合同出现纠纷,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施工人是否构成内部承包、挂靠或是非法转包的认定问题。由于内部承包属于合法地位,而挂靠和转包则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当下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转包的情形相当普遍。如何准确区分施工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非法转包,对于案件的定性以及施工人是否具有诉权等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内部承包、挂靠和非法转包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条件进行研究,并对三种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责任进行了论证。


  一、三种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特色,其符合我国建筑市场劳动力密集型的特点,也是促进建筑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力量,但在法律层面,关于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存在很多争议,立法上也不够完善。内部承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都不一致,也出现了形形色色的以内部承包为名掩盖挂靠、转包的非法行为,偏离了内部承包的初衷。


  (一)内部承包的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内部承包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特色,在一段时间内促进了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繁荣。内部承包最早起源于1987年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条提到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在实践操作中,内部承包合同的一般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建筑企业与内部职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内部员工享有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完成企业一定定额的工作任务。另一种是建筑企业将自身的业务分割为若干部门,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


  然而,上述规定只是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并未在法律层面确认该协议的性质。在法律层面,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主要争议有两个,一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还是受劳动法调整;二是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和相关诉权。关于这两点的争论,笔者持如下观点:


  第一,内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应受合同法调整。


  之所以出现内部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因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而导致争议。主张受劳动法调整的理由是内部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内容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的补充。主张受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是内部承包合同是签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约,地位平等,合同内容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已经超出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属于私法范畴,应受合同法调整。笔者认同内部承包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首先,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包括休息权、身体健康权、劳动报酬权等,并未涉及劳资双方的其他经济关系,也没有排除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不能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其次,上述三部门出台规定的时间是1987年,而劳动法的出台时间是1994年。从时间上来看,三部门出台规定时没有受劳动法调整的意图。而合同法出台之前,早在1982年就已经出台《经济合同法》,内部承包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应受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其诉权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使用的一个新名词,在合同无效情形下适用,而施工人又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从这一点看,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就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只能称为施工人。而从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来看,内部承包人也不具有独立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但并非完全排除其诉权。


  1、内部承包人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如上文所述,内部承包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是代表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其重要特征是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相对于发包人的一体性,内部承包人的人员、机具和资金均来源于承包人。此时,内部承包人是受建筑企业委派的施工人,对建筑企业负责,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部承包人并非独立第三方,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


  2、内部承包人可以就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建筑企业,但不应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均为合法平等的民事主体。如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诉权。但双方均不能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因为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虽然涉及发包工程,但争议内容不是由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而是由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此,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也不宜列发包人为第三人,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都会因案件的审理或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方权益的内部分配问题进行审理,本质上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发包人有利害关系。


  3、内部承包人可以基于代位权起诉发包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从这一法条看,内部承包人作为建筑企业的债权人在建筑企业怠于履行对发包人的债权影响到内部承包人的利益时,内部承包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起诉发包人。但基于代位权起诉发包人是有限制的,与挂靠转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有本质的不同,体现在:(1)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也无需建筑企业怠于履行债权,本质上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发包人履行债务;(2)挂靠、转包等情形下,发包人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建筑企业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管理,从而丧失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转而由实际施工人取得,这一点与内部承包不同,内部承包模式下建筑企业自始至终均有诉权。


  (二)以内部承包为名实质为挂靠、转包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挂靠、转包的行为的违法性,但实际操作中挂靠、转包行为层出不穷,隐蔽性也越来越强,其中最具隐蔽的一种做法便是假借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转包的行为。很多建筑企业为规避法律风险,采用长期与挂靠人和受转包人签订用工合同,所有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包括人员组织、施工机械租赁和购买以及资金筹集甚至承揽项目等都由实际施工人完成,这种做法隐蔽性极强。由于无法核实是否是挂靠、转包,目前发包人采用的普遍做法是提高资质等级以尽可能规避风险,而这样的风险规避方式又进一步导致资质高消费现象泛滥,导致低资质企业业务不足,被迫挂靠更高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项目,严重扰乱了建筑施工行业的秩序。


  对于挂靠和转包,《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明文规定其为禁止性行为,因其行为的普遍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机械地照搬法条认定挂靠和转包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而是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处罚,尽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减少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将挂靠和转包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规定即是对挂靠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照此逻辑推断,挂靠合同应属无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挂靠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这一条规定也是对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机械地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因转包合同在招标阶段,发承包双方均具有合法地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工程转包后,司法解释认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发包人享有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因挂靠、转包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


  二、挂靠、转包的法律认定条件分析


  对于挂靠、转包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条件,但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建建[1999]53号文件)的附件明确了转包和挂靠的认定条件。


  上述《通知》对转包的认定条件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通知》对挂靠的认定条件有三项,分别是:1、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挂靠和转包的行为认定条件。其中对转包的认定相对比较一致,而对挂靠的认定条件则存在一些差别,总体上都是从施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状况、财务管理情况和人事管理情况的角度去识别。


  笔者在参考上述《通知》的规定和各地法院的认定条件,提出如下四个方面的挂靠转包行为认定条件,供参考。


  第一,承包人是否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成员。内部承包的承包人必须是建筑企业的下属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而转包、挂靠合同中的承包人则与建筑企业没有任何人事关系。对于内部成员身份,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情况综合认定。对于隐蔽性极强的短期录用应详细调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工资发放情况,结合资金流水等财务情况综合认定。


  第二,建筑企业对项目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能否加以实质性管理和监督。内部承包条件下,建筑企业能对工程项目加以实质性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等符合国家规定。而在转包、挂靠中,建筑企业没有任何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存在极大风险。


  第三,能否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国家设立建筑企业资质的本意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建筑企业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能为承包人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而转包、挂靠显然无从体现建筑企业的资质要素。这一点可以从建筑企业的日常运营情况认定,如果该建筑企业主要从事借用资质用于盈利的,基本可以认定其所承揽的所有项目均存在挂靠或转包行为。


  第四,财务上是否统一管理。建筑企业对承包人有管理的义务,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而转包、挂靠中,建筑企业不能控制资金的使用,往往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承包人,而不是建筑企业的账号,或者虽然拨至工程项目上,建筑企业在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全部划拨给承包人。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方式

发布时间: 2013-10-10 14:37:34 作者:刘明伟 来源: 华律网 我要评论(0)

摘要: 针对以前没有法律顾问的企业,法律顾问如何开展工作,做一个梳理安排。

  针对以前没有法律顾问的企业,法律顾问如何开展工作,做一个梳理安排。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一般来说,企业法律顾问应该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制定或审核企业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合同、协议、劳动合同、涉及法律关系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2.为企业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决策的合法性,防止产生决策法律风险;


  3.监督检查企业日常经营工作,保证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性,防止产生经营法律风险;


  4.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5.组织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包括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等;


  6.组织做好企业的工商事务、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工作;


  7.为企业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帮助企业工作人员解决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的方式


  对于刚到一个新企业的法律顾问来说,开展工作的方式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企业所属行业的特点,熟悉企业所属行业的基本法律法规,尤其是地方法规和规章,明确政府对企业的监管重点和方法;


  2.梳理企业档案材料,确定档案管理类别,明确企业法律性质和地位。将企业档案分为企业资质类(行业资质、工商和税务)、业务合同类、其他合同类、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类、案件仲裁和诉讼类、人力资源类、基础设施类、财务类等;


  3.确定与企业法律顾问相关的档案材料的管理方法和规范,包括企业资质类、业务合同类、其他合同类、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类、案件仲裁和诉讼类、人力资源类等;


  4.制定企业法律顾问负责的工作的开展方法,如资质变更(工商变更)或验资、知识产权申请与管理、案件办理程序等,并将各项工作细分为各个工作项目,制定各个工作项目的开展时间等;


  5.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管理的方式方法,如合同的审核、决策的参与、规章的审核等;


  6.明确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人员的沟通方式,培训方式和主要内容等等。
  三、企业法律顾问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说企业法律顾问应该做的工作很多,而且要想发挥作用需要深入了解企业,并参与到企业的运营过程中去,但企业法律顾问绝不能简单行事,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与企业主要负责人沟通,明确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认识和想法,确定企业负责人希望法律顾问参与公司的深度和宽度。把握好参与的这两个度致关重要,尤其是刚开始;
  2.明确定位,防止在劳动关系方面的错位。目前大多企业存在用工不规范的问题,在这一方面应该少说,只提醒相关人员注意防止法律风险即可。不向服务企业的员工提供对企业不利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咨询;
  3.防止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问题,应适当回避。减少自己无法处理的事务出现;
  4.深入学习研究企业所属行业的法律法规,确实做到法律专家、相关行业的行家,绝对不能出现对行业不了解而乱发言的现象;
  5.明确定位,企业法律顾问只是一个顾问,而不是事务的主体,你是不承担企业经营的不良后果的,也是不分享企业经营的盈利的。所以,你只能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决策绝对不是由你做出来的;
  6.不独立一个人去完成企业的相关事务,需要有企业相关部门的人员配合共同完成,不向企业借支差旅费等。不涉及企业利益的事务除外。

  刘明伟律师 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