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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死与不死,谈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4-08 | 浏览:785次 ]


问:律师,昨天谈的毒品犯罪的《死与不死》内容,今天我向我朋友们介绍了,他们也对死刑问题感兴趣,我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你再给讲讲别的。
答:好的。昨天向你介绍的是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中关于死与不死的内容。今天向你介绍一下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的内容。
今天只谈两方面,一是什么情况下判处死刑,二是什么情况下虽然判处死刑但却不立即执行。
问:好的
答:先说判处死刑的情形。
刑法第48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大连会议纪要》中就毒品案件的死刑加以具体化。所采用的是“数量加情节”模式,我用公式表示为“X+Y=死”。其中,X代表毒品的数量是否达到各地所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数量,达到了,就表示为1,没有达到或者不考虑达到不达到,就表示为0。Y代表情节,具有从重情节的,就“+1”,具有从宽情节的,就“-1”,没有从宽情节的表示为“0”。
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分为三类。第一类,公式为“1+1”,也就是,毒品的数量达到或超过了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并且具有其它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重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给了裁判者以充足的理由和信心,以安抚他们那颗忐忑不安和负罪的心。它们分别是: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二类,用公式表示为“1-0”。就是毒品的数量达到了(《纪要的表示是“超过”。“达到”与“超过”的区别我们可以不去管它,有几个犯罪恰恰卡在规定的那个克数上》),但不具有从宽的情节。给人的感觉好象是,就算我不想判处死刑,但找不着理由啊。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死刑的唯一理由就是毒品的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三类:“0+1”,就是毒品的数量不管够不够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的数量,单凭特定的情节,就可以判处死刑。这些情节是:
“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你复述一下,试试。
问:毒品犯罪集团首要……武装……逮捕……
答:调整一下前后顺序,再给你说说这几种情形:“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在“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挑出一个关键词“暴力”,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中提出一个“首”字,在“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中拿出一个“护”,在“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中捡出一个“组”字和国际的“国”字并颠倒顺序,这就组成了“暴力首护组国”。你念一遍试试。
问:暴力守护祖(作惊讶状)……
答:你怎么按谐音理解,那是你的事儿。我只是觉得这样我能记住,对“记忆方法”不能作价值判断。

问:再说说你所说的“死而不死”的情况。
答:《会议纪要》明确列明的几种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2)项规定的是: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把它们归纳为一类,就是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坦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经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了。这是第一类。
第二类是,数量上有问题。比如:
“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实际数量不够;
“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如果国家公权力不去进行数量上的引诱,那么数量上就不够;
“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实际上有一部分是被吸住掉了,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
其它的,比如第(7)项,是这么说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理,应当认定为从犯,最起码是不能认定为主犯,可以归到第一类当中。
还有就是初犯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中已经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就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
另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的规定,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列举无穷尽。

问:什么意思?
答:意思就是,“死而不死”,可以,只需要给个不死的理由。这就给了死刑辩护一个很宽阔的空间。

问:看把你高兴的,说到可以不死,把你高兴成这样。
答:当然高兴了。
我们作为一条生命,对待其他与我们一样的任何一个人的生命,都要怀着一颗敬畏之心,包括犯了罪的人的生命。
裁判者,是一条生命,被告人,也是一条生命。一条生命要去剥夺另一条生命,要给出个充足的理由。

问:因为他犯了罪……
答:犯了罪就一定得死么?
犯了死罪,就一定得死么?
贪污罪也有死刑,司法实践中,几个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这已经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原则。
因为我是一个倾向于废除死刑的倡导者,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我主张坚决废除死刑。具体到毒品犯罪,尽管他们犯了罪,危害了他人危害了社会,不管罪行何其严重,不论主观恶劣多么地大,也甭谈人身危险性多大、社会危害性多大,把他们长时间地关押看管起来,不再可能危害社会了,不就可以了么?
所以,只要我接手的可能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子,我将不遗余力,穷尽一切力量去避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谓“以生命去维护生命”。如果我做不到全力以赴去办,那我当初就不接。

问:听你这么一说,我突然之间意识到了对生命的敬畏之心。
答:今天就到这儿。哪天再过来喝茶聊天……

(王凤明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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