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1-11 | 浏览:1179次 ] |
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榆林城市规划区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及图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程序: 1、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建设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政策性审查合格,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转报; 3、 现场踏勘;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5、 会议研究决定; 6、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转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线。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失效。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该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实施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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