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判决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能否据此判决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04 | 浏览:796次 ] |
【裁判要旨】 虽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买受人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张伟、陈利霞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1489号】 【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能否据此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向张伟、陈利霞交付涉案房屋,该院(2017)豫08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协助张伟、陈利霞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属因判决执行而发生了变动,但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张伟、陈利霞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所以张伟、陈利霞关于焦作中旅银行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张伟、陈利霞申请再审所称可以按比例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方式消灭相应部分房产的抵押权,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况且,张伟、陈利霞也未实际代为清偿债务并因而消灭抵押权,故其所称可以涤除涉案房产抵押权并由此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伟、陈利霞以一审法院(2017)豫08民初81号、8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不合法情形为由质疑执行依据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张伟、陈利霞作为房屋买受人故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在张伟、陈利霞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其所称购房养老、法院查封致其遭受损失等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
(转自法律经典)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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