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宅基地征收行为未经批准不足以导致《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曹志鹏诉长葛市政府等土地补偿行政协议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07 | 浏览:707次 ] |
【裁判要旨】 因行政协议是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议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宅基地征收行为未经批准不足以导致《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志鹏,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长兴办坡岳村7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 负责人:胡学义,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曹志鹏因诉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葛市政府)、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兴路办事处)土地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志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曹志鹏并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无权签订涉案《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坡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曹志鹏为共同居住人代表有权签订协议错误。2.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政府并未取得征地批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征收批准文件进行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是否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曹志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行政协议是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议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曹志鹏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8日,曹志鹏与长兴路办事处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曹志鹏家庭户的征收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0日,曹志鹏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463,725.1元并出具收款条。长兴路办事处根据协议将涉案房屋拆除。曹志鹏称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尚未作出征地批复,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在曹志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曹志鹏主张的问题不足以导致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关于曹志鹏称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无权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曹志鹏作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同住成年家属,代表其家庭户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志鹏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曹志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志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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