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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产


江苏法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十大典型案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1-27 | 浏览:679次 ]

明:

1、案情、审判以及评析主要围绕裁判要旨进行归纳。

2、案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简称《评估办法》,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苏政发〔2011〕91号《规定》。

案例一:

周某诉A区政府、B市政府征收房屋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A区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周某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周某不服10号房屋征收决定,向B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B市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维持10号房屋征收决定。周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号房屋征收决定和53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B市港务管理局自管公房。周某系自管公房承租人。2010年B市港务管理局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某某港有限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周某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港有限公司,周某并非所有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是计划经济时代福利分房的一种形式,公房承租人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这种权利系社会福利权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征收公租房必将导致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周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周某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补偿的对象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公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系计划经济时代房屋政策带来的遗留问题。公房承租人享有的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可以视为“准物权”,且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公房承租人享有的补偿份额远远大于所有权人。赋予公房承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保障该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解决此类历史遗留问题。

案例二:

王某等三人诉A区政府征收房屋案

【裁判要旨】

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论证、征求意见、修改以及公布应当符合《条例》的要求。

案情:

2015年1月28日,A区政府为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公布了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期30天。2015年2月13日,王某等被征收人将书面反馈意见送至指定地点。2015年3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情况说明称,第一次方案公布后,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被征收人要求修改的意见。同日,A区政府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修改后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次方案)进行公告,要求被征收人2015年3月9日提出意见。2015年3月6日,王某等被征收人将对第二次方案的反馈意见送到指定地点。2015年7月,A区政府作出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并将第一次方案作为最终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示。王某等三人不服2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房屋征收决定。

审判: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A区政府主张第一次方案公布后,未收集到被征收人要求修改的意见,这与王某等被征收人提交修改意见的事实不符。A区政府一方面称未收集到修改意见,一方面对第一次方案进行修改,同时公布第二次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王某等被征收人在指定期限内再次提交修改意见,A区政府以超期为由不予采纳。A区政府在作出2号房屋征收决定时,又将第一次方案作为最终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王某等被征收人将书面意见送至指定地点,A区政府却主张未收到,王某等被征收人在指定期限内再次递交修改意见,A区政府却以超期为由不予采纳,导致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程序形同虚设,损害了王某等被征收人的权利。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由于涉案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房屋已被拆除,如果撤销2号房屋征收决定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王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条例》设定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程序,不仅是为了规范政府的征收活动,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和建议权,以期得到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政府在征收活动中,应切实吸收被征收人合理的修改建议,增加补偿安置方案的可接受度,减少征收的阻力。本案中,表面上看,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拟定、征求意见、公告等程序,但A区政府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拒绝接收被征收人的修改建议。本案对补偿安置方案作否定性评判,以期政府重视被征收人的修改建议,优化补偿安置方案,减少征收的阻力,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案例三:

李某诉C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得直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案情:

2016年7月21日,C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李某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22日,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C区政府直接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某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并公告。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作出评估报告后未送达李某。因李某在签约期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C区政府作出64号补偿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64号补偿决定。

审判: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苏政发〔2011〕91号《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中,C区政府未经被征收人协商,直接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C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送达李某,剥夺了李某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作出64号补偿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64号补偿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为了增强处于“弱势”一方的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信任程度,《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要求评估机构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苏政发〔2011〕91号《规定》第九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所谓协商选定,即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评估机构。但实践中,由于被征收人较多,协商一致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政府往往直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权申请复核评估,不送达评估报告,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权利的丧失。本案否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报告,以期政府在以后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严格规范评估机构的选定,确保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严格规范评估报告的送达,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案例四:

某公司诉A区政府、B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原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得反复通过出具多份增补报告、增补说明的方式改变原评估结果。

案情:

2013年7月4日,A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某公司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6日,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7年6月16日至8月31日,评估机构先后出具近十份增补报告、增补说明,共计增加补偿12956776元。多份增补报告、增补说明上既无评估公司盖章,亦无评估人员签字,且未告知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因协商未果,2018年2月6日,A区政府依据前述多份报告、说明作出1号补偿决定,决定给予某公司货币补偿32623486元。某公司不服,向B市政府申请复议。B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号补偿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号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

审判:

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1号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首先,评估报告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评估机构反复、多次以增补、说明等方式对最初评估结果进行重大修正,在明显改变原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应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其次,增补报告、说明缺少评估人员签字和评估机构盖章,也未告知救济方式及救济途径,评估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评估结论可采用性不足。评估报告以2013年为评估时点,1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波动,且出庭接受质询的估价师亦予以认可。在无客观数值可供参考、对比的情况下,案涉评估报告忽略了估价对象市场行情的变化,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存在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A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评析:

《条例》第二条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为了实现公平补偿,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评估办法》的规定,依法处理复核评估申请。原评估结论重大明显错误,不应当反复以增补报告、增补说明的方式代替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法定义务。增补报告、增补说明实质上系新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不签字、评估机构不盖章,形式上不具备法定要件;未告知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评估程序违法,大大降低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本案否定评估报告,以期政府在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前,严格审查评估报告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规范性。

案例五:

王某诉D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政府过分迟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房地产价格上涨且给予货币补偿的,应当调整评估时点。

案情:

D区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涉案房屋52.06㎡,房屋性质为住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9月9日通过抽签确立某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因产权有争议,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区政府亦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此后,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67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40%的份额。王某庆、王某友分别享有30%的份额。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D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17年4月28日,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责令D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1年8月25日,确定了房屋价值、装饰装潢以及附属物价值。王某庆、王某友已选择货币补偿,分别就各自份额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7号补偿决定,给予王某货币补偿(评估结果的40%)。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674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40%的份额,D区政府根据该民事判决对王某进行补偿正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D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7号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8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D区政府自认,4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公告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未能准确、客观体现补偿时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27号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D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27号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评估时点未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7号补偿决定,责令D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评析:

《条例》和《评估办法》均规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政府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距离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间过长,是否要调整评估时点,一直存在争议。评估时点法定,原则上不应当调整评估时点。但非因被征收人原因,过分迟延作出补偿决定房地产价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应当调整评估时点。首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禁止房屋扩建、改建、转让等,相关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次,签约期满后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过分迟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导致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除非政府有证据证明迟延作出补偿决定系被征收人原因造成。迟延期间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仍然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本案否定评估时点,有利于促进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依法、高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案例六:

李某诉E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可以判决变更补偿决定的内容。

案情:

李某的涉案房屋证载面积88㎡。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后,李某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维持原评估结果。因李某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E区政府作出4号补偿决定:涉案房屋共计补偿518344元,包括88㎡的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款以及误工费。E区政府提供1803室房屋予以安置,面积90.35㎡,总房款为410189元。E区政府支付李某差价108155元。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4号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农干校职工宿舍,职工福利购房取得。为鼓励协议搬迁,E区政府对于签订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照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92.6㎡,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分别按照88㎡和92.6㎡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李某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E区政府按照证载面积88㎡予以补偿。

审判:

涉案房屋实际测绘面积92.6㎡,大于证载面积。E区政府按照证载面积88㎡予以补偿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李某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未改变评估结果。就房屋价格而言,评估结果正确。涉案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法院可以撤销4号补偿决定,亦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补偿决定的内容。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选择变更判决:1、变更4号补偿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2、变更4号补偿决定具备客观条件。4号补偿决定存在的问题仅仅是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且少补偿的面积已确定。因此根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增加4.6㎡的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附属物(装饰装潢)等具备客观条件。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变更4号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为:E区政府提供1803室房屋给予李某产权调换;E区政府另行支付李某的差价款由108155元变更为135240元。

评析:

房屋面积认定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根据《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但已登记的单位自建房、福利分房具有特殊性,阳台面积、公摊面积往往未计入产权证。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该类房屋的特殊性,在房屋面积认定上,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选择变更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对于推进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七:

伏某诉A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未予补偿,违反公平补偿原则。

案情:

伏某的涉案房屋证载面积为157.38㎡,认定后的面积为162.54㎡,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土地证载面积为202.28㎡。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房屋及房屋自身占用的或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总价为843745元。2018年7月19日,A县房屋征收局书面要求伏某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逾期不选择,将给予货币补偿。伏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选择补偿方式。2018年8月31日,A县政府作出1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地产共计补偿921706元(含附属设施、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A县政府提供118号、119号商铺,面积共计136.2㎡,按照安置价7050元/㎡进行结算。伏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号补偿决定。

审判:

涉案房屋面积为162.54㎡,证载的土地面积为202.28㎡,而涉案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土地基本状况为“使用权面积:162.54㎡”,未对地大于房部分的土地进行评估,1号补偿决定遗漏部分土地补偿。《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明显高于伏某房屋的价格,伏某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理位置、价值等均表示异议,A县政府未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且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确定的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判决撤销1号补偿决定,责令A县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评析:

补偿决定案件审查的核心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条例》第二条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要做到公平补偿,首先要全面补偿。房屋征收实践中,地大于房的现象比较普遍,遗漏部分土地补偿,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政府在给予产权调换时,不仅要审查被征收人房屋的价格确定是否合法,也要审查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是否确定、价格的确定是否合法,同时还要审查被征收的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确定的时点是否一致,否则无法评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本案裁判对于规范公平补偿、全面补偿,规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确定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八:

吴某诉C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应当在补偿决定作出前予以保障,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政府应当在补偿决定中明确补偿安置方式;房屋补偿决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不确定的,不得用于产权调换。

案情: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56㎡,吴某系所有权人。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及装饰装潢等补偿款共计269812元。吴某未申请复核评估。因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C区政府作出119号补偿决定:一、对吴某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吴某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69812元。三、如吴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结清差价。四、由征收人给付吴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共计 8200元。吴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19号补偿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再审法院提审。

审判:

根据《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C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执行力,因此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尽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应当在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予以保障。119号补偿决定未明确规定对吴某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时,119号补偿决定虽然规定吴某有权选择产权调换,但未明确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以及价格等,如果吴某选择产权调换,法院无法评判其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119号补偿决定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再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撤销119号补偿决定。

评析:

程序合法性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也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为了搭建被征收人与评估机构沟通交流的平台,《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设定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程序。在此环节,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又异议,可以要求估价师予以说明解释。在征收补偿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往往忽略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这一法定程序。此外,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补偿决定中包含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格等不确定,导致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明确,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法院也无法审查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本案裁判重在规范评估程序和补偿安置方式,彻底化解补偿安置争议。

案例九:

朱某、王某诉D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政府将年过八旬的被征收人安置在没有电梯的五楼,严重不合理,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

案情:

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王某的房屋证载面积为55.45㎡,认定的合法面积为104.5㎡。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D县住建局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某公司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报告和涉案地块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360604.65元。在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过程中,朱某、王某明确要求同地段或就近地段等面积置换。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D县政府作出1号补偿决定:提供某小区24#楼501室房屋(无电梯)用于安置,面积96.09㎡,总价为329588.7元。D县政府支付朱某、王某差价31015.95元。朱某、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号补偿决定。

审判:

朱某、王某均年过八旬,D县政府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时,应当充分考虑朱某、王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为其生活提供便利条件。D县政府将朱某、王某安置在5楼,且无电梯,该安置方式不仅会给朱某、王某的生活带来不便,还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故1号补偿决定违反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严重不合理,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补偿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根据立法本意,因危旧房改造,在补偿安置时要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的生活和出行提供便利。实践中,政府为鼓励被征收人早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在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顺序决定选房的顺序”。一旦老年人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好的楼层已被选毕,只能在剩下的房源中予以安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顺序决定选房的顺序”虽然有利于鼓励被征收人早日签订协议,但应当视为一般原则。政府执行补偿安置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时,应当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交通便利、生活便利、配套设施齐全的房屋。本判决对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十:

谷某等两人诉B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已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

案情:

2015年4月3日,B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公告,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B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B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摇号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2015年4月21日,B区住建局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后给谷某等两人留置送达《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等,并告知谷某等两人10日内可申请复核评估。谷某等两人未书面申请复核评估。2016年7月26日,B区住建局向谷某等两人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将作出补偿决定。谷某等两人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2016年10月10日,B区政府作出8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补偿共计953293元;提供1幢1201室建筑面积约为143.06㎡左右(以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的房屋予以安置,安置单价为5130元/㎡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单价为5700/㎡元计算,合计总价775830.3元。谷某等两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 8号补偿决定。

审判: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B区住建局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抽签方式依法确定某估价公司为评估机构正确。B区政府根据谷某等两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表等权属证明材料,确定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及面积等,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涉案评估报告送达后,谷某等两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B区政府依据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确定涉案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的价值,并据此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房屋征收部门已保障谷某等两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谷某等两人拒绝选择,B区政府为充分保障其居住权,根据涉案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作出8号补偿决定,给予谷某等两人产权调换并无不当。被诉8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已保障谷某等两人合法权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谷某等两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科学合理的程序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促进实体公正。《条例》确立了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并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运行、评估结果送达以及申请复核评估、申请鉴定等关键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要做到实体合法,也必须做到程序正当。本案中,法院结合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形成过程,着重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事项的确定、评估报告的送达、评估异议以及补偿方式的选择等多个程序角度,分析了B区政府补偿程序的正当性,进而肯定了补偿安置方式与结果的合法性。既强调被征收人享有应受法律保障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了政府依法征收和补偿,有力地发挥了司法监督作用,对于确立房屋补偿决定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维护公共利益具有示范意义。

(转载自行政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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