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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2 | 浏览:138次 ]

---诉县住建局、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张加红以其夫何兆远与五莲县住建局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违法为由,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补偿协议,判令县政府与住建局依法赔偿因房屋征收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除斥期间已过等理由判决驳回张加红的诉讼请求。张加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没有变化,坚持认为被诉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矛盾。省高院经审理后依法纠正原审部分认定及裁判理由,但认为其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加红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为

张加红认可其夫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的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支取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嗣后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而后期方才知晓,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涉案土地实际性质的认定,并不足以影响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应自被诉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张加红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加红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加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加红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主要适用对象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制度设计上虽具有一定共性,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比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除斥期间是否届满。本案系2018年审理,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限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再审申请人张加红行使被诉补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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